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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山商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02

案件名称

上海孚昂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常州市鹤山橡胶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孚昂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常州市鹤山橡胶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山商初字第146号原告上海孚昂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江场西路395号123室。法定代表人张目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卫国,上海锦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市鹤山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郑陆镇石堰村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刘叶姝,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上海孚昂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孚昂公司)诉被告常州市鹤山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山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周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孚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卫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鹤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孚昂公司诉称,被告鹤山公司(原常州市宇成橡胶有限公司)从2013年7月至2013年12月陆续向原告购买氟橡胶、双酚AF、BPP共计178700元。2014年5月26日被告公司负责人吴宇峰与原告协商愿意在2014年5月31日前支付178000元,结清欠款。但被告仅在2014年6月19日支付了10000元,其余款项被告至今未能付款,现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68000元;2、判令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延迟付款的利息(自2014年6月19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鹤山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常州市宇成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成公司)从2013年7月至2013年12月陆续向原告购买氟橡胶、双酚AF、BPP等产品。期间,双方分别于2013年8月29日、9月13日、10月21日、12月5日通过传真的方式签订了四份购销合同。2013年12月5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第十一项载明:“其他约定事宜:1原欠款166700元,本次货款12000元,合计金额178700元;2、需方承诺在2013年12月25日前付清之前所有的货款(178700元);2、传真件同样具有法律效力。”2014年5月26日宇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吴宇峰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今欠上海孚昂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178000元(壹拾柒万捌仟元正),我承诺在2014年5月31日前付清。此!”2014年6月19日,宇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还款1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催要未果,现起诉来院,要求处理。另本院查明,常州市宇成橡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11月18日由金亚萍变更为吴宇峰,于2015年1月5日由吴宇峰变更为金琳依,于2015年2月28日由金琳依变更为刘叶姝。2015年4月7日常州市宇成橡胶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常州市鹤山橡胶有限公司。上述事实,由原告孚昂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欠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予法律保护。因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货款而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应对本案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68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是错误的,应视为放弃诉讼抗辩的权利,由此而产生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被告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常州市鹤山橡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上海孚昂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68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该款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7元(已减半收取),由常州市鹤山橡胶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并支付给上海孚昂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判员 周 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荣玉洁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