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遂法民一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肖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遂法民一初字第181号原告肖某,女,身份证号码×××6162,汉族,广西合浦人,住广西合浦县。被告陈某甲,男,身份证号码×××0037,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原告肖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合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6月份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乙。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虽然生育了儿子,但双方无法建立夫妻共同感情,且被告隐瞒其吸毒劣迹,并经多次强制收容戒毒,仍不思悔改。至今仍嗜毒如命,致使原告无法继续与被告共同生活,并与2013年3月底离家分居至今,并不履行夫妻权利和义务。综上,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以破裂并永无和好的可能,现存婚姻名存实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一、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判决婚生儿子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生活费1000元,至婚生儿子陈某乙18周岁止。原告肖某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2、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被告陈某甲没有提出书面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法院依法调取证据有:戒毒人员入出所登记表两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乙,现儿子陈某乙跟随原告生活。因被告有吸毒行为,造成夫妻关系长期不和,被告因吸毒现被公安机关强制戒毒。现原告以被告吸毒屡教不改,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和好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另查明:被告陈某甲因吸毒,于1995年10月18日至2006年4月17日和2011年10月27日至2013年10月26日在遂溪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两次。2013年12月份又被广州市白云区谭光戒毒所戒毒一年半。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婚姻靠感情维持,根据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情况综合分析。原、被告虽是自愿结婚,且婚后已生育儿子陈某乙,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因被告长期吸毒,经原告劝说仍顽固不予悔改,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且长期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原、被告夫妻生活已经无法继续,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的规定,原告主张离婚,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婚生儿子的抚养问题。婚生儿子陈某乙出生后一直跟随原告生活,根据原告生活条件,和为了儿子××的成长、原告主张儿子由其抚养,抚养费由其负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甲经合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应诉,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案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肖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儿子陈某乙由原告肖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肖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唐光和审 判 员 卢 乐人民陪审员 郑燕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雯婷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