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花法东民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罗炽荣与广州橡胶机械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炽荣,广州橡胶机械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东民初字第319号原告:罗炽荣,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委托代理人:陈章莲,广东合慧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俊贤,广东合慧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广州橡胶机械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原告罗炽荣诉被告广州橡胶机械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橡胶机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建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炽荣的委托代理人陈章莲、张俊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橡胶机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炽荣诉称:原告是花都荣昌机械厂的经营者。原被告一直有生意往来。2013年12月13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100000元,由其法定代表人栗庆江写上证明,并承诺一年内支付完毕。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款,被告只支付了15000元,剩余85000元并没有支付。被告的行为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8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85000元为基数计至还清款项止)给原告。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商事登记信息表各一份。证据二、《证明》一份。被告橡胶机械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因原告所举书证和所作陈述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方保证真实,本院经核证后予以认定,并据此确认如下事实:罗炽荣为广州市花都赤坭荣昌机械厂的经营者,栗庆江为橡胶机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被告有生意往来,2013年12月13日,橡胶机械公司法定代表人栗庆江向罗炽荣出具了一份《证明》,其正文内容为:“广州橡胶机械厂有限公司与韶关市曲江减速机制造有限公司欠花都荣昌机械厂货款壹拾万元(¥100000元)特此证明(以前所有欠条、货单及收条全部作废),一年内付清。”后该《证明》正文结尾处加注2014年4月10日付壹万元,2015年1月付伍仟元。余款85000元经多次催收,但橡胶机械公司至今未清偿。罗炽荣故诉至本院成讼。本院认为:橡胶机械公司拖欠罗炽荣货款85000元的事实,有其法定代表人出具的《证明》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橡胶机械公司应按其所作承诺及时支付货款,但其至今仍拖欠货款不付,其行为明显构成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罗炽荣向被告橡胶机械公司主张的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橡胶机械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州橡胶机械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罗炽荣支付欠款货款人民币8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1日起计至付清款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广州橡胶机械厂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提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建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麦 颖莫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