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南商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乔洪峰与周佳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洪峰,周佳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南商初字第271号原告:乔洪峰。委托代理人:金国威。被告:周佳明。委托代理人:韦武明,浙江天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乔洪峰为与被告周佳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应望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周佳明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申请,请求将本案移送磐安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裁定驳回被告周佳明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周佳明因不服本院裁定于2015年4月2日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8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乔洪峰的委托代理人金国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韦武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洪峰起诉称:2008年以来被告一直到原告处购买油漆天那水等材料。2008年6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总欠原告货款14232元,被告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2008年9月17日被告支付3100元货款,尚欠11132元货款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周佳明至今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周佳明支付欠款11132元并支付逾期利息4613元(从2008年9月1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利息暂算至2014年11月17日)。庭审中,原告乔洪峰自愿放弃逾期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告乔洪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送货单一份,用以证明上述诉称事实。被告周佳明口头答辩称:一、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本案是买卖合同,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61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因此本案的付款时间是2008年6月16日。而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和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是两年,而原告起诉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权利不再予以保护;二、原告对送货单进行了伪造,已经不具有证据效力。送货单上“说明”一栏中结算的内容以及下方管辖约定的内容均系原告伪造添加,原、被告双方并无结算,2008年9月17日被告支付3100元货款后,原、被告口头约定货款已付清,双方之间已无债务。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被告周佳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乔洪峰提供的送货单,被告周佳明质证称仅对被告于2008年6月16日签收4132元货物的内容予以确认,其余内容均不予认可;下方法院管辖部分的书写都是原告事后添加伪造的,不具有法律效力;根据这份送货单上载明的时间是2008年6月16日,可见履行期限为2008年6月16日,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为两年,已明显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被告对送货单上“说明”一栏结算的内容均予以否认,且认为双方未进行结算,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应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周佳明尚欠原告乔洪峰11132元货款的事实,故本院对此证据该部分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据此认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6月16日,被告周佳明向原告乔洪峰赊购油漆、天那水等材料4132元,经双方结算,被告之前欠原告货款10100元,共计尚欠货款14232元。2008年9月17日,被告乔洪峰支付原告周佳明货款3100元,尚欠货款11132元。2014年12月24日原告乔洪峰曾向东阳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周佳明支付货款11132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后因未按时缴纳诉讼费于2015年1月19日按自动撤诉处理。被告周佳明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系本案的起诉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周佳明认为本案的诉讼时效起算点为2008年9月18日,原告起诉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七十四条之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原告在起诉状中明确要求从逾期之日2008年9月17日起计算逾期利息,且在庭审中自认逾期之日为应当支付而未付的时间,结合原告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及庭审中的自认,可以认定双方约定的履行时间为2008年9月17日,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08年9月18日起算。原告乔洪峰在庭审中自认自2008年9月18日至2014年9月期间未向被告周佳明催讨,也未提供催讨依据,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为2008年9月18日至2010年9月17日,而原告提起诉讼的最早时间为2014年12月24日,显然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故被告周佳明的主张,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乔洪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乔洪峰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元,减半收取97元,由原告乔洪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应望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胡小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