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刑初字第00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陈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刑初字第00455号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系上海市致远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员工。犯罪嫌疑人陈某甲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5]7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鑫,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1月18日晚,被告人陈某甲醉酒后驾驶皖P×××××小型轿车,从张家港市杨舍镇花园浜好邻居饭店出发,沿花园浜菜场北侧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花园浜二村10幢路段时,与他人发生纠纷,后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陈某甲血液乙醇浓度为13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乙、张某、李某的证言、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测试笔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证信息、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常住人口信息表、身份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为严肃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倪礼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景晓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