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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铁刑初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戴庆久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庆久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铁刑初字第00015号公诉机关石家庄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戴庆久,无业。2014年10月1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石家庄铁路运输检察院以京石铁检公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庆久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庆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戴庆久来到石家庄北站售票厅,其在安检时被安检员发现后腰部有可疑物品,戴庆久随即转身逃跑,在逃跑过程中从其身上掉落蓝色复写纸包装外用透明胶带包裹的白色晶体物品一袋。后公安民警在石家庄北站南侧一居民楼顶将其抓获,并缴获面巾纸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物品一袋和黑色手包一个。经河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蓝色复写纸包装外用透明胶带包裹的白色晶体物品净重132克,面巾纸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净重36.9克,共计168.9克,上述白色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全部案卷材料,认为被告人戴庆久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戴庆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戴庆久来到石家庄北站售票厅,其在安检时被安检员发现后腰部有可疑物品,戴庆久随即转身逃跑,在逃跑过程中从其身上掉落蓝色复写纸包装外用透明胶带包裹的白色晶体物品一袋。后公安民警在石家庄北站南侧一居民楼顶将其抓获,并缴获面巾纸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物品一袋和黑色手包一个。经河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蓝色复写纸包装外用透明胶带包裹的白色晶体物品净重132克,面巾纸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净重36.9克,共计168.9克,上述白色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现毒品已被公安机关收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以下证据证实:1、石家庄北站派出所执勤民警颜鹏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0月1日14时30分许,其发现一男子在售票厅接受安检时逃跑,随即同安检员一起追赶,该男子逃至石家庄北站南面的菜市场时从其身上掉落蓝色复写纸包装外用透明胶带包裹的白色晶体物品一袋。后该男子逃进居民楼。经撕开掉落物一角,发现内为白色透明晶体,疑似毒品,遂向派出所汇报。后与赶来支援的执勤队长张成纪、110警务室民警王强共同将逃至楼顶的该男子抓获。在楼顶天井旁,捡到一小包物品,也是白色透明晶体。该男子称其随身携带的手包落在一楼,民警找到手包后,将其带回派出所。经讯问,该男子名叫戴庆久,其供述在逃跑时掉落的大包透明晶体及民警在楼顶天井旁发现的小包透明晶体均为自己携带的冰毒,其对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石家庄北站派出所执勤四队队长张成纪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内容与执勤民警颜鹏出具的抓获经过一致。3、石家庄北站安检员姚松松、杨帅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石家庄市公安局北站警务站民警王强出具的事情经过。证明内容亦与执勤民警颜鹏出具的抓获经过一致。4、河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证实石家庄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送检的从被告人戴庆久身上掉落的大包白色晶体净重132克,小包白色晶体净重36.9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5、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4年10月1日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对戴庆久的吸毒检测结果呈阳性。6、石家庄铁路公安处扣押清单,证据保全清单,毒品包装照片,手包照片,毒品称量记录。证实公安人员对涉案毒品的扣押、拍照取证、称量情况以及毒品的包装特征。7、河北省公安厅禁毒总队上交毒品登记表。证实本案扣押的2袋冰毒168.9克已被公安机关收缴。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及北京铁路公安局石家庄公安处刑警支队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被告人戴庆久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人戴庆久均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戴庆久当庭供述的内容与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戴庆久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仍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且数量远超过50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石家庄铁路运输检察院对被告人戴庆久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戴庆久系吸毒人员,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及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庆久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24年3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立惠代理审判员  李延军代理审判员  刘如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彦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