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中商终字第00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清河支行与淮阴华联商厦、淮阴华联工程装饰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淮中商终字第002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清河支行,住所地淮安市××西路166号。负责人高雪峰,该支行主任。委托代理人朱士群,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清河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吴思进,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清河支行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阴华联商厦,住所地淮安市工农路***号。法定代表人耿海平,该商厦负责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阴华联工程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工农路1号。法定代表人窦乃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丽华,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清河支行(以下除裁定主文外简称农行清河支行)因与被上诉人淮阴华联商厦(以下除裁定主文外简称华联商厦)、被上诉人淮阴华联工程装饰有限公司(以下除裁定主文外简称华联工程装饰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的(2015)河民初字第04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清河支行在一审诉称:案外人淮阴商厦因经营周转需要于1997年3月10日向农行清河支行借款130万元,由华联商厦(原淮阴市工业品贸易中心)对此借款作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农行清河支行多次催收,借款人未能及时偿还。农行清河支行遂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淮安中院)起诉,经审理及执行程序,淮安中院于2007年10月25日作出(2007)淮执字第01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淮安市工农路1-1号的4层商办楼第一层属农行清河支行所有,第二至四层属华联商厦所有。2013年10月17日,华联商厦、华联工程装饰公司在明知本案争议房屋属农行清河支行所有的情况下恶意串通,将房屋过户到华联工程装饰公司名下。根据民法通则规定,华联商厦、华联工程装饰公司的行为为无效行为。请求依法确认华联商厦、华联工程装饰公司申请办理淮安市工农路1-1号商办楼第一层房屋所有权过户行为无效。原审法院认为: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农行清河支行要求确认华联商厦、华联工程装饰公司申请办理���安市工农路1-1号商办楼第一层房屋所有权过户行为无效,该请求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案件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清河支行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040元,由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清河支行负担。上诉人农行清河支行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本案所涉房屋有直接利害关系,且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应该受理;两被上诉人在明知所涉房屋属于上诉人所有的情况下,仍然申请将房屋过户至其名下,侵犯了上诉人的利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本院认为,上诉人农行清河支行要求确���两被上诉人申请已经办理的淮安市工农路101号商办楼第一层房屋所有权过户行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上诉人的该项请求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加雷审判员 周业友审判员 刘群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新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