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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翠屏民初字第2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原告徐某甲诉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2443号原告:徐某甲,(曾用名徐某乙),女,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告:程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现下落不明。原告徐某甲诉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徐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相识后不久开始同居生活,2003年2月24日生育一女,取名程某,2008年8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被告因犯强奸罪入狱,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考虑到有利于被告改造,当时未提起离婚诉讼。2015年1月,被告刑满释放回家后,不但不思悔改,反而变本加厉,为一点家庭琐事就对原告拳脚相向,打得原告遍体鳞伤。特别是2015年1月26日凌晨,被告又对原告实施殴打,原告当晚逃离住所后,于次日到长江大道派出所报案。原告认为被告道德品行败坏,动不动就对原告实施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诉请依法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女儿程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程某生活费1000元,程某的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三、夫妻共同债务50000元由被告承担;四、原、被告依法承担诉讼费。被告程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甲与被告程某某于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开始同居生活,2003年2月24日生育一女,取名程某,2008年8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11月12日,被告因犯强奸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被告出狱后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产生矛盾,2015年1月26日晚,原告在与被告商量离婚事宜时遭到被告殴打,原告挣脱后逃离,并于次日向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长江大道派出所报案。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陈述无夫妻共同财产。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本院(2010)翠屏刑初字第449号刑事判决书、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长江大道派出所证明、宜宾市第三人民医院体检单、原被告及程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并育有一女,但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犯强奸罪入狱,且在刑满释放后又对原告施以家暴,其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求予以支持,并对原告关于女儿随其生活的诉求也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综合考虑被告的经济收入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确定小孩的抚养费为每月450元。原告对夫妻共同债务50000元未向法庭举证,本院对该债务不予认定。被告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徐某甲与程某某离婚。女,程某(2003年2月24日生)随原告徐某甲生活,被告程某某从判决生效之次月起每月给付程某抚养费450元至程某年满十八周岁。驳回原告徐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徐某甲与被告程某某各负担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兵审 判 员  龙 科人民陪审员  许期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康琳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