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银民二初字第00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原告郭明然与被告李诗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明然,李诗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银民二初字第00145号原告:郭明然,男。被告:李诗龙,男。(未到庭,身份未核对)原告郭明然与被告李诗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强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军、王静参加评议,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明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诗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明然诉称:被告李诗龙于2013年1月2日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期限1个月,月利率百分之二,被告李诗龙出具借据一份。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忠辉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同时承担本院诉讼费及保全费。被告李诗龙未答辩,未提交证据。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借据一份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以上证据已经庭审举证和质证,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李诗龙于2013年1月2日向原告郭明然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月利率二分。该笔借款被告李诗龙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郭明然与被告李诗龙之间自愿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因中国人民银行对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原、被告借款时约定月利率二分在调整后已经超过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调整。被告李诗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诗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明然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同时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其中从2013年1月2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按月利率2分计算;从2015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12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李诗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300元(立案庭代收),逾期交纳的,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强人民陪审员 张 军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