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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应民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宋振亮与陈磊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振亮,程磊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应民初字第333号原告宋振亮,男,汉族,应县镇子梁乡人。被告程磊磊,男,汉族,山西省繁峙县人。原告宋振亮诉被告程磊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7日,原告驾驶摩托车回村,十九时十分许,被对面行驶的被告陈磊磊所驾驶的晋HLW5**号小客车碰撞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队责任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应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又转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3天,花医疗费155848.68元,现原告虽出院,身体已残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30万元。被告程磊磊辩称:对原告所诉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医疗费用均无异议,现被告无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7日,原告宋振亮驾驶摩托车由应县县城驶往吕花疃村,十九时十分许,车辆由西向东行至吕花疃村西一公里处,遇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程磊磊所驾驶晋HLW5**号小客车会车发生碰撞,造成宋振亮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磊磊驾车逃逸。事故经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陈磊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在应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期间花医疗费4701.2元,因伤势严重,当日转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封粉碎骨折”,其他诊断:“右股骨内髁骨折、跖骨骨折(左2-4)、颈椎骨折(C7A0分型A1性)、腰椎骨折(L2A0分型)、马尾神经不全损伤、腹部闭合性损伤、肠系膜破裂、空肠破裂、肝挫伤、失血性休克、创伤性实肺”。住院治疗33天,花医疗费149843.48元。出院后,原告宋振亮经山西省朔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伤残程度评定:1、腰椎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2、肠系膜血管破裂、空肠破裂评定为九级伤残;3、右侧第7、8后肋及左侧第3、5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4、右股骨内髁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5、左股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6、左足多发跖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相关书证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被告陈磊磊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行驶,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没有立即停车保护现场,也没有抢救伤者并迅速报警而驾车逃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本次事故的损失为:医疗费154544.68元(应县人民医院4701.2元,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149843.48元)、护理费2640元(33天×80元/日)、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60元(33天×20元/日)、营养补助费495元(33天×15元/日)、误工费52903元(93.8元/日×564天)伤残赔偿金65186.6元(综合评定为8.4级176180元×37﹪)、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292929.48元。原告第二次手术费用待实际发生时,可另行主张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磊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振亮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92929.48元。案件受理费3509元,缓交350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万珍人民陪审员  安建英人民陪审员  杜中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慧-2--3--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