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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李××诉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王×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五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107号原告李××,女,19××年×月×日生。汉族,农民,五寨县小河头镇×××村人,现住本村。被告王×,男,19××年×月×日生。汉族,农民,五寨县砚城镇××村人,现住本村。原告李××诉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被告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农历腊月22日举行婚礼,2012年1月5日补办结婚证。2011年10月24日生育一子王振豪。由于婚前原被告相处时间不长,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共同生活期间,我发现被告有吸毒行为,后经亲朋好友相劝,也无济于事,被告不听我的劝解,反而对我拳打脚踢。2014年6月我以离婚为要挟让被告戒毒,被告于同年7月做了戒毒手术。可没过几天,被告又开始吸毒,原告忍无可忍于2014年10月离家。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儿子王振豪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原告执意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与被告王×经人介绍于2010年农历腊月22日举行婚礼,2012年1月5日补办结婚证。2011年10月24日生育一子王振豪,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婚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被告于2014年农历9月4日分居至今。原告称,被告婚后有吸毒行为,要求与被告离婚。关于吸毒问题,被告予以否认。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被告表示孩子如由原告抚养,被告同意离婚,被告承担抚养费,否则不同意离婚。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均让对方抚养孩子,自己承担抚养费。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共同债务,被告称,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曾养过车,欠修理费及油费1万余元,原告称对此不清楚,被告也无证据证明。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结婚证,原被告的陈述在庭审均予以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1月5日领取结婚证,系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生活当中因家庭琐事闹矛盾也在所难免,且分居时间也较短,原告称,现在被告吸毒,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故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的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施润梅审判员  张希生审判员  冯淑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振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