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漯民三终字第8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朱小六与被上诉人杨溢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小六,杨溢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漯民三终字第8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小六,男,汉族,1952年9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岳斌,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溢,女,汉族,199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威,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小六因与被上诉人杨溢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5)郾民初字第00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小六司的委托代理人岳斌、被上诉人杨溢的委托代理人杨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日11时许,被告杨溢驾驶豫LL52**号车在漯河市郾城区祁山路与纬一路交叉口处与原告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五执勤大队勘验后,作出第20140202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溢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朱小六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郾城区公疗医院治疗,后转院至漯河市中心医院治疗(2014年2月2日至2014年3月17日),经诊断为右侧额颞急性硬膜下血肿、右侧额颞急性硬膜外血肿、颅底骨折、吸入性肺炎。原告支出医疗费88120.68元。2014年3月,原、被告双方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签订了《交通事故一次性赔偿协议》,其主要内容为:“甲方:杨溢,身份证号411102199112240161,乙方:朱小六,身份证号411123195209187014,乙方委托代理人:朱留洁,身份证号411123198011037014。……甲乙双方经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自愿达成如下一次性赔偿协议,双方在协议履行完毕后均不得反悔。同时双方郑重承诺放弃向司法机关、其他有权管理机关提起诉讼、仲裁等一切救济措施的权利。一、甲方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的所有赔偿款全部归乙方所有,由乙方向保险公司索赔,甲方应积极配合向保险公司索赔时所需的各项手续及相关事宜,否则乙方有权向甲方提起诉讼。二、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损害赔偿金壹拾壹万壹仟壹佰元人民币,包括先前已经支付的伍万壹仟壹佰元人民币。该一次性损害赔偿金不再扣减乙方需承担甲方车辆方面的损失,即乙方不再需要向甲方支付车辆损失赔偿。本协议签字后,甲方通过主持调解警官支付乙方下差的陆万元人民币即视为协议履行完毕,本案纠纷即时完结,乙方确认甲方即时再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乙方及委托代理人、成年家属在领取此笔款项时向甲方出具一次性损害赔偿金总额壹拾壹万壹仟壹佰元的收条,收条原件留存于甲方处,复印件留存于交警队卷宗中备查。双方均认可且承诺以上赔偿总额是自愿调解且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的,乙方承诺不再提起任何与本次交通事故相关的诉讼和仲裁,也放弃向司法机关提起针对本协议的任何诉讼权利,以后无论乙方伤情发生任何变化,甲方均不再负任何法律责任(即赔偿责任)。三、本协议的所有条款均是双方共同协商议定,非合同法所指明的一方所制定的格式文本,本协议自双方签字按手印后立即成立生效,双方均承诺且确认本协议是合法、真实、不可解除、不可撤销的民事合同,受法律保护,是一次性解决双方因交通事故所发生的法定各项损害赔偿纠纷的法律文书,双方在协议中承诺不能违背,如有违背,则违约方须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捌万元。”在该协议中有原告委托代理人朱留洁签名及捺印、有被告杨溢签名及捺印。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所有赔偿款。豫LL52**号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2014年11月21日,原告朱小六就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原告朱小六因车祸伤致颅脑损伤、颅骨缺损的伤残等级分别为四级、十级。该案现已中止审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赔偿协议书、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争执焦点问题是:被告杨溢与原告朱小六签订的交通事故一次性赔偿协议是否显示公平?协议可否撤销?本院认为,“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构成显失公平需要具备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的要件:一是在客观上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不平衡,一方在经济利益上遭受重大损失,而另一方则以较少的代价获得了极大的利益,二是在主观上一方当事人故意利用其优势或者另一方当事人的草率、无经验等订立了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时,事故责任认定书已经送达双方,此时原告的病情也基本治疗终结,因此双方对原告的病情、医疗费花费数额、责任承担比例均是明知的,且该协议系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从事故发生至协议达成,双方也有充分的时间了解、掌握与事故赔偿相关的专业知识,因此,双方在主观方面应是经过了慎重考虑的,故,本案不符合主观方面的构成要件。客观方面,双方的利益是否平衡,原告的赔偿清单仅仅是单方计算的结果,原告提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未经审判,其诉求则无法确定,原告依据单方计算结果即主张显示公平,不具有客观性,也违反了公平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交通事故一次性赔偿协议》是双方自愿所签,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应该以诚实、善意的态度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项,履行了合同义务,故原告也应恪守信用,接受合同约束。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交通事故一次性赔偿协议》,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朱小六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朱小六承担。上诉人朱小六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的《交通事故一次性赔偿协议》显失公平,双方就达成协议时对上诉人的病情存在重大误解,并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予以撤销。被上诉人杨溢二审答辩称:双方签订的《交通事故一次性赔偿协议》不存在重大误解及显失公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认为朱小六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交通事故一次性赔偿协议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判决驳回朱小六的诉讼请求是否妥当。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一是客观上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不平衡,一方在经济利益上遭受重大损失,而另一方则以较少的代价获得了极大的利益,二是主观上一方当事人故意利用其优势或者另一方当事人的草率、无经验等订立了合同。本案中,双方签订协议时,事故责任认定书已经送达双方当事人,朱小六已基本治疗完毕,因此朱小六对事故责任、自己的病情、治疗花费数额以及身体状况应是明知的,而且该协议是双方在交警队的主持下基于自愿、平等达成的,此外在协议达成前,朱小六有充分的时间了解赔偿的相关知识,并对自己的身体状况做检查,签订协议后的事情有充分的考虑;另一方面,朱小六出示的赔偿清单仅仅是单方计算结果,不具有客观性。因此,朱小六诉称签订协议显失公平于法无据。重大误解重大误解的要件有三,一是表意人对合同的要素发生重大误解(如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二是因为误解,致使表意人表示的意思与内心真意不一致;三是表意人因误解遭受较大损失。本案中,协议中有“无论乙方伤情发生任何变化,甲方均不再负任何法律责任(赔偿责任)”。由此可见,朱小六在签订协议时,愿意接受今后可能发生新伤情及评残等级高等得不到另外赔偿的风险,并未对合同的要素产生重大误解,是自己的内心真实意思表示,并且朱小六出示的赔偿清单为是单方计算结果,不具有客观性,故不符合重大误解的构成要件。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朱小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强审判员 赵庆祥审判员 曹光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佳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