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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萝法民二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深圳市康来电子有限公司与广州友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康来电子有限公司,广州友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萝法民二初字第328号原告:深圳市康来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刘彦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德标,北京市兰台(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友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洪东升。原告深圳市康来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友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德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友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与原告之间有着长期的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下采购订单,采购整流二极管、二极管模块、场效应管等电子元器件产品。根据月结对账单显示,自2013年10月起到2014年5月止,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货款分别为2013年10月为49800元、11月为81280元、12月为126920元;2014年1月为31355元、3月为116060元、4月为58930元、5月为67450元。其中被告支付了2013年10月份的部分款项,该10月份尚有46905.7元没有支付。被告拖欠原告货款金额总计为人民币528900.7元。原告已经将货款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全部开具给了被告,同时被告对拖欠原告的货款金额进行了确认。被告一直拒不支付原告的货款,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利息等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528900.7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照每月月结对账金额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暂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原告当庭明确货款总额528900.7元由2013年10月货款46905.7元、11月货款81280元、12月货款126920元,2014年1月货款31355元、3月货款116060元、4月货款58930元、5月货款67450元构成,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上述各月货款金额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分别自2013年11月1日、2013年12月1日、2014年1月1日、2014年3月1日、2014年4月1日、2014年5月1日、2014年6月1日起算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原告明确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的确定方法为:以2013年10月货款为例,自双方对帐后次月1日起算,即2013年11月1日起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余月份均按照上述方法确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其中特别说明,2014年1月货款的月结是在2014年2月份对帐,故自2014年3月1日起算违约金。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9月11日至2014年5月13日期间通过传真的形式向原告下采购订单,采购二极管模块、场效应管、整流二极管、IGBT单某等产品。原告提交了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5月21日期间的送货单以及快递单,以证明被告通过快递的形式向原告送货,合计送货金额分别为2013年10月为49800元、11月为81280元、12月为126920元;2014年1月为31355元、3月为116060元、4月为58930元、5月为67450元。双方通过传真的方式对上述各月份货款进行对账,对账金额与上述送货金额一致。原告向被告开具了上述同等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4年8月,双方对截止2014年6月25日的欠款进行了对账确认,被告盖章确认欠款共计528900.7元,分别为2013年10月货款46905.7元、11月货款81280元、12月货款126920元,2014年1月货款31355元、3月货款116060元、4月货款58930元、5月货款67450元。原告庭审中陈述,双方的交易模式为被告通过传真方式向原告下达采购订单,原告对采购订单确认后回传给被告,并同时安排送货,原告通过快递方式向被告送货,双方每月进行对账确认,确认后由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邮寄给被告,再由被告支付货款给原告。结算方式为当月结算当月的货款,双方没有约定具体付款时间,一般是由双方结算后被告付款。双方一直存在长期的交易往来,均按上述交易模式进行交易。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对账函、采购订单、送货单、对账单、快递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广州友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故本院在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基础上对本案进行裁判。原被告签订的一系列的采购订单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采购订单、送货单及快递单、对账单、对账函等证据,对原告已依约履行交付义务,被告未按时履行付款义务的待证事实已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在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货款金额为528900.7元,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具有事实与理由,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友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康来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28900.7元;二、被告广州友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康来电子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分别以46905.7元、81280元、126920元、31355元、116060元、58930元、67450元为本金,分别自2013年11月1日、2013年12月1日、2014年1月1日、2014年3月1日、2014年4月1日、2014年5月1日、2014年6月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但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货款本金)。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8元、保全费30元,由被告广州友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宇婷黄东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