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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0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易光学、徐新华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光学,徐新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0711号夏由宗(又名夏锦钰),男,196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易光学,男,196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徐新华,女,196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伟,湖北邦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或上诉等。原告夏由宗诉被告易光学、徐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刚适用简易程序,于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由宗,被告易光学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由宗诉称:被告易光学与其妻子徐新华于2011年3月9日和11月29日分别向我借款100000元。2011年11月16日已偿还本金50000元及之前利息。从2014年上半年起我多次索要被告一拖再拖,未能按约定偿还本息。现请求:被告易光学、徐新华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截止2015年4月29日的利息75500元及后期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易光学辩称:我两次实际借款本金均为91000元,9000元作为利息已先行扣除,应按实际借款数额计算利息;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应当支持。经审理查明:被告易光学、徐新华系夫妻关系。易光学分别于2011年3月9日和11月29日向夏由宗借款100000元,并出具欠条,注明:借款金额100000元,用期六个月,月息3%,即3000元,易光学以其工资和房产作担保。双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完成交易,两次借款易光学实收本金均为91000元,其余9000元作为利息先行扣除。易光学于2011年11月16日偿还本金50000元、利息15600元,2012年8月29日、2013年2月8日及9月7日、2014年1月29日分别偿还利息20000元,2015年2月17日、5月5日分别偿还利息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夏由宗与被告易光学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借款系易光学、徐新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易光学、徐新华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关于借款本金,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本案实际借款本金为182000元,易光学已偿还50000元,剩余本金为132000元;关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为月息3分,该约定违反法律规定,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予以计算,易光学已经支付的利息应予扣减。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易光学、徐新华偿还原告夏由宗借款本金132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扣减已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夏由宗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减半收取1800元,由被告易光学、徐新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17234901040010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判决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雷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磊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