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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海刑初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徐某、沈某等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沈某,宋某,吴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刑初字第64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无业。因犯盗窃罪,2001年7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因犯诈骗罪,2003年6月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本案,2014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辩护人陈卫延、张斌飞,浙江国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沈某(绰号“女婿”),农民。2005年3月18日因赌博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治安拘留二日并处罚款一千元。2008年4月16日因赌博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罚款五百元,并收缴赌资。2010年9月14日因赌博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三日,并收缴赌资。因犯赌博罪,2013年5月2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本案,2014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被告人宋某,无业。2008年8月15日因赌博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九百元,并收缴赌资。2012年7月27日因赌博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并收缴赌资。2014年3月6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并收缴赌资。因本案,2014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辩护人吴金龙、曹江燕,浙江潮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某,无业。因本案,2014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5]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沈某、宋某、吴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6日、7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佳宁及席宛秋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初一天,被告人徐某、吴某结伙在海宁市硖石街道杨汇桥村店头村某号被告人吴某家中,组织裴某、曹某、张某清等人以打“小九”方式赌博。被告人徐某联系参赌人员、确定赌博地点,并安排被告人吴某提供赌博场地、抽头,抽头获利3200余元。2.2014年12月上旬,被告人徐某、沈某、宋某、吴某结伙在海盐县石泉镇一旧粮仓内、海宁市盐官镇群益村东颜家场某号颜某家中,先后两次组织翁某、马某、赵某等人以打“小九”方式赌博。期间,被告人徐某联系参赌人员、确定赌博地点,并安排被告人沈某放哨,被告人宋某联系参赌人员,被告人吴某抽头,共计抽头获利11300余元。3.2014年12月上旬,被告人徐某、沈某、宋某结伙在海宁市硖石街道军民村东沈家场某号被告人沈某家中,组织翁某、马某、赵某等人以打“小九”方式赌博,被告人徐某联系参赌人员、确定赌博地点、在赌场上抽头,并安排被告人沈某放哨,被告人宋某联系参赌人员,共计抽头获利5800余元。事后,被告人徐某、沈某、宋某、吴某分别获利4900元、3000元、2000元、4700元。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徐某、宋某已退出各自违法所得。上述事实,各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证人马某、黄某、曹某、翁某、裴某、颜某、赵某、陈某、张某清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及书证,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沈某、宋某、吴某以营利为目的,共同组织多人进行赌博,其中被告人徐某组织四次,涉及抽头渔利20300余元,被告人沈某、宋某参与三次,涉及抽头渔利17100余元,被告人吴某参与三次,涉及抽头渔利14500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组织或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沈某、宋某、吴某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徐某并非主犯的辩护意见。本院经查认为,被告人徐某在聚众赌博过程中,经与同案被告人事先商议后,积极实施了邀集部分参赌人员,联系、确定赌博地点,分配抽头款项等行为,并安排确定分工,起到关键作用,应当认定为主犯。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徐某、沈某、宋某、吴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分别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宋某积极退赃,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徐某、沈某有犯罪前科,被告人宋某有赌博违法劣迹,分别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沈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宋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吴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五、被告人徐某、宋某退出的违法所得计69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沈某、吴某违法所得分别为3000元、470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佳丽人民陪审员  金德香人民陪审员  王关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书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