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7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北方国际集团天津医药保健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与段铁柱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段铁柱,天津土产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北方国际集团天津医药保健品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7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段铁柱,男。委托代理人高月,天津允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土产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温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宁,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华,天津德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方国际集团天津医药保健品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苗战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凤桐,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马小丽,天津胜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段铁柱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8日受理,2015年5月7日作出的(2015)西民二初字第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段铁柱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月,被上诉人天津土产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土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宁、张华,被上诉人北方国际集团天津医药保健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医药保健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凤桐、马小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段铁柱原为被告土产公司前身中国土产畜产进出口公司天津土产分公司职工,其档案即保存在该公司处。1986年,原告段铁柱涉嫌受贿被依法判刑。1986年12月,根据天津市对外贸易局的文件,由中国土产畜产进出口公司天津土产分公司分出部分科室组建了被告北方医药保健品公司的前身中国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2015年2月13日,原告段铁柱申诉于天津市河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被告土产公司、北方医药保健品公司找回人事档案并赔偿各项损失42万元。同日,该委出具津西劳人仲不字(2015)第3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对原告段铁柱之申请不予受理。原告段铁柱不服呈讼法院。庭审中,被告土产公司、北方医药保健品公司不同意原告段铁柱的诉讼请求,案经调解未果。原告段铁柱请求:1、要求二被告找回本人的人事档案;2、要求二被告赔偿因档案丢失造成的损失42万元。被告土产公司辩称,原告段铁柱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被告北方医药保健品公司辩称,对原告段铁柱的诉讼请求请依法驳回。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段铁柱原为被告土产公司前身中国土产畜产进出口公司天津土产分公司职工,其档案即保存在该公司处。1986年12月,根据天津市对外贸易局的文件,由中国土产畜产进出口公司天津土产分公司分出部分科室组建了被告北方医药保健品公司的前身中国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庭审中,被告土产公司虽然辩称已将原告段铁柱的档案转移至被告北方医药保健品公司,但被告北方医药保健品公司对此并不认可。被告土产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已将原告段铁柱的档案转移至被告北方医药保健品公司。由此可见,原告段铁柱的档案现处于丢失状态。由于被告土产公司表示客观上无法为原告段铁柱补办档案,故被告土产公司应对原告段铁柱进行一次性经济赔偿,以弥补由于档案丢失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现被告土产公司同意赔偿原告段铁柱7万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准予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始10日内,被告土产公司赔偿原告段铁柱因档案丢失造成的经济损失7万元;二、驳回原告段铁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受理费5元,由被告土产公司承担。上诉人段铁柱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二初字第450号民事判决,改判二被上诉人找回上诉人的人事档案;并赔偿因档案丢失造成的损失42万元。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二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由于二被上诉人的原因,造成上诉人的人事档案丢失,给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土产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服从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北方医药保健品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段铁柱原为被上诉人土产公司前身中国土产畜产进出口公司天津土产分公司职工,其档案即保存在该公司处。1986年,因上诉人涉嫌受贿被依法判刑。1986年12月,根据天津市对外贸易局的文件,由中国土产畜产进出口公司天津土产分公司分出部分科室组建了被上诉人北方医药保健品公司的前身中国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被上诉人土产公司称已将上诉人的档案转移至被上诉人北方医药保健品公司,被上诉人北方医药保健品公司对此并不认可。上诉人的档案现处于下落不明状态。原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土产公司同意赔偿上诉人损失7万元,原审判决准予照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段铁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素梅审判员 李 静审判员 吴文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武耀明速录员 赵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