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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宜城民鄢初字第00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曾嫣然与张王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城民鄢初字第00144号原告曾嫣然,幼儿。法定代理人杨成姣。委托代理人李慧,湖北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王强,下岗职工。委托代理人胡义龙,宜城市鄢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曾嫣然诉被告张王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嫣然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慧、被告张王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义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嫣然诉称:2014年8月24日16时许,被告张王强驾驶鄂F×××××小型普通客车由十堰市至宜城市,行至316国道1536KM+100M处时,车辆右后轮扎钉漏气,因操作不当致车辆向左侧翻,造成乘车人杨秀华、杨维林、王腊花、曾嫣然、杨锐、杨丽红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王强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我伤后在先后在襄阳市中心医院、宜城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1天,医疗费用已由被告张王强支付,另支付了4500元。2015年3月2日,经法医鉴定,我尚需进行人身疤痕畸形手术治疗,后续治疗费为23000元(已花去11934.90元)。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的医疗费13841.69元、护理费16379.6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053元、住宿费657元、后期治疗费11065.31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50596.6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王强辩称:原告主张的出院后的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精神抚慰金没有伤残,不应当计算,小孩尿不湿的费用不应由我承担,原告的损失请法院依法审核。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原告等人租用被告张王强的小型客车到十堰市走亲戚,被告张王强驾驶鄂7Z6**小型普通客车由十堰市返回宜城市,16时许行至316国道1536KM+100M处时,车辆右后轮扎钉漏气,因操作不当致车辆向左侧翻,造成乘车人曾嫣然等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曾嫣然被送往谷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伤情严重,又转入襄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15天,花去医疗费及交通费29645.32元。原告曾嫣然的伤经诊断为:急性颅脑损(2级),额骨骨折、颅内积气、额部硬膜外血肿,头皮撕脱、缺损。2014年9月7日,在宜城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去医院费1700.60元。2014年9月15日转入襄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去医疗费4485.47元。2014年10月18日及2015年2月27日,原告曾嫣然在襄阳市中心医院检查治疗花去医疗费1907元。该事故经谷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王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3月2日,原告曾嫣然的伤经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曾嫣然自2014年8月24日受伤之日起,所需他人护理日数建义确定为100日,其中前3次住院31日期间每日需2人护理,其余69日每日需1人护理。另外其人身疤痕畸形后期住院行手术整形治疗需他人护理日数建议确定为30日,每日需2人护理;曾嫣然自2014年8月24日受伤之日起,需加强营养时限建议确定为100天;曾嫣然行人身疤痕畸形整形手术及后期复查拍片检查及对症治疗约需医疗费23000元,花去鉴定费1500元。2015年4月21日,原告曾嫣然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行畸形整形手术,住院治疗14天,花去医疗费11934.69元。原告曾嫣然的监护人为其住院护理,花去交通费1053元,住宿费657元。原告曾嫣然前三次的医疗费,被告张王强已支付,另支付给原告4500元。另查明:原告曾嫣然的父亲曾某在沈阳郎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500元,2014年8月25日至9月30日工资未发,2015年4、5月工资未扣发。本院认为:被告张王强驾车遇情况操作不当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并且其在没有准运证的情况下违规载客,其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期治疗费,因其已行畸形整形手术,其他治疗费未实际发生,应当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因其未构成伤残,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2000元,虽然其提供有鉴定部门的意见书,因其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的标准按曾某的工资减少的收入计算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曾嫣然的医疗费13841.69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600元、护理费12737.04元、交通费1053元、住宿费657元,合计31888.73元。由被告张王强赔偿,扣除其已支付的4500元,被告张王强还应赔偿27388.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曾嫣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合计1840元,由被告张王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王志勇人民陪审员刘天平人民陪审员刘圆圆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叶玉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