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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梁民初字第008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原告陈景礼、罗秀丽诉被告李小妹、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景礼,罗秀丽,李小妹,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梁民初字第00823号原告陈景礼,男,汉族,1969年8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柘城县。原告罗秀丽,女,汉族,1973年12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柘城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沙媛、刘璐,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小妹,女,汉族,1988年07月31日生,住福建省。委托代理人高扬,商丘市梁园区白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行政中心综合楼一层198号。机构代码证号:79571431-3。代表人孟庆伟,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冬,该公司员工。原告陈景礼、罗秀丽诉被告李小妹、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窦玉巧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庆华、代理审判员隋晴参加合议,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璐,被告李小妹委托代理人高扬,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付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景礼、罗秀丽诉称:2015年2月2日21时,被告李小妹驾驶闽A5F1**号轿车在中州路与民主路交叉口南侧与原告陈景礼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陈景礼、罗秀丽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商丘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李小妹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景礼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闽A5F1**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保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1800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小妹辩称:1、事故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李小妹应承担80%责任,原告承担20%,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原告所有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1、在原告方提供合法合理证据且无免责情形下,保险公司同意依据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及相关法律的规定给予原告合法合理的赔偿。2、保险公司不承担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3、因本次事故原告陈景礼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应严格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付。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损失180000元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陈景礼、罗秀丽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陈景礼、罗秀丽身份证、户口本、房产证、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李小妹机动车驾驶证、闽A5F1**号机动车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李小妹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被告诉讼主体适格。3、商公交认字(2015)第0202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李小妹驾驶闽A5F1**号机动车与陈景礼驾驶的电动两轮车相撞,造成原告陈景礼、罗秀丽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小妹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4、陈景礼商丘市民康医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陈景礼因本次事故在商丘市民康医院住院1天。5、陈景礼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11天。6、陈景礼医疗费票据三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医疗费7259元。7、罗秀丽商丘市民康医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罗秀丽因本次事故在商丘市民康医院住院1天。8、罗秀丽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11天。9、罗秀丽医疗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罗秀丽支付医疗费6572元。10、陈景礼伤残鉴定及后期护理期限鉴定各一份。证明原告陈景礼因本次事故构成8级伤残,需要后期护理期限60天,误工121天。11、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12、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二原告支付交通费500元。13、闽A5F1**号机动车保险单两份。证明闽A5F1**号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李小妹、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13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辩理由,本院分别作如下分析认定:被告对原告证据1中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房产证真实性无异议,营业执照的真实性请法院核实。原告房屋的购买时间未满一年,不能证明原告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的事实,且原告未提供其收入来源于城镇的相关证明。故被告的各项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经本院核实,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原告的该份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购房时间虽不满一年,但原告营业执照的颁发日期是2012年3月26日,该两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陈景礼在城镇已连续居住一年且收入来源于城镇的客观事实。因此,原告陈景礼的各项赔偿应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证据4、5、7、8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转院证明,否则保险公司对原告第二次住院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当天即2015年2月2日,二原告入住商丘市民康医院,次日即2015年2月3日,二原告转入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且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在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以及医疗费票据上均加盖有单位公章,因此,原告证据4、5、7、8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事故发生后二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故原告的该四份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对原告证据6、9有异议,但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自费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系原告因该次事故所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自费药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证据10有异议,认为原告的鉴定结果与实际伤情不符,鉴定结果过高,且陈景礼后期护理期限过长。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鉴定系法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内容客观真实,被告对其异议理由也没提交有效证据加以佐证,故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依法不予准许。被告对原告证据11有异议,认为原告支出的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原告支出的鉴定费依法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对原告证据12有异议,交通费请法院酌定。本院认为二原告分别住院治疗12天,交通费每人酌情支持120元。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5年2月2日21时,被告李小妹驾驶闽A5F1**号轿车在中州路与民主路交叉口南侧与原告陈景礼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陈景礼及电动车乘车人罗秀丽受伤,两车轻微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商丘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李小妹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景礼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罗秀丽无责任。原告陈景礼、罗秀丽受伤后,先后被送入商丘市民康医院、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治,二人各住院治疗12天,分别支出医疗费7259.12元、6571.74元。2015年6月3日,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景礼构成伤残8级;根据陈景礼的伤情,护理期限为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闽A5F1**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陈景礼系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发照日期为2012年3月26日,房产证办证时间为2015年1月30日。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726.12元/年。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李小妹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其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依法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本案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保险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超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依法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被告李小妹承担的责任比例予以赔付。不属于保险赔付的部分,依法由被告李小妹按其责任比例予以赔付。故对原告陈景礼、罗秀丽诉讼请求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本案原告陈景礼实际遭受损害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7259.12元、营养费120元(10元/天×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住院12天)、护理费4010元(24391.45元/年÷365天×60天)、误工费8019元(24391.45元/年÷365天×酌情支持120天)、交通费120元、残疾赔偿金146349元(24391.45元/年×20年×30%)、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12000元,共计178237.12元;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本案原告罗秀丽实际遭受损害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6571.74元、营养费120元(10元/天×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住院12天)、护理费802元(24391.45元/年÷365天×12天)、误工费802元(24391.45元/年÷365天×12天)、交通费120元,共计8775.74元。二原告总损失为187012.86元(陈景礼178237.12元+罗秀丽8775.74元)。二原告上述损失中医疗项下及伤残项下的损失均超较强险医疗项下及伤残项下的责任限额。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共赔偿原告陈景礼、罗秀丽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20000元(交强险医疗项下10000元+交强险伤残项下110000元)。超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依法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80%为宜(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相撞),即53610元[(总损失187012.86元-交强险承担的部分120000元)×80%]。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共赔偿原告陈景礼、罗秀丽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73610元(交强险120000+商业三者险53610元)。原告支出的鉴定费1300元,依法由被告李小妹承担80%。即1040元(1300元×8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险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景礼、罗秀丽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73610元(汇款户名: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帐号:800008310811015,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平原支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李小妹赔偿原告陈景礼鉴定费104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陈景礼、罗秀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陈景礼、罗秀丽承担120元,被告李小妹承担37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窦玉巧审 判 员  邹庆华代理审判员  隋 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魏红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