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云法民一初字第1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浙江博拜电气有限公司与梁景亮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博拜电气有限公司,梁景亮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民一初字第1457号原告:浙江博拜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法定代表人:赵国义。委托代理人:杨淑燕,广东易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小娟,广东易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梁景亮,男,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原告浙江博拜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梁景亮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博拜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淑燕、黄小娟及被告梁景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博拜电气有限公司诉称:根据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3)思刑初字第911号案审理查明事实:2013年1月,该案被告易某与他人合谋,由易某在互联网设置假冒的中国银行网站,并购买银行卡、U盾等作案工具,通过群发“网银到期需要升级”的短信,诱骗被害人登陆上述网站输入账号和密码。之后,该案被告人易某使用已掌握的银行账号和密码登陆中国银行官方网站,将被害人账户人的钱款转至其控制的银行卡内,窃取他人钱款。2013年1月底,易某使用上述方式欺骗原告,原告登陆易某设置的假冒网站办理业务后,发现名下账号为36×××11的中国银行卡内的92000元已被无故划走,与原告平时办理汇划业务不同,才意识到被欺诈。原告马上与开户行中国银行乐清虹桥支行联系,该行启动应急预案,将原告资金的流入账户[即被告名下账号为13×××66的中国银行账户(开户行为中国银行昆明市官南支行)]中该笔款项冻结。现上述案件已审理完毕,原告要求中国银行昆明市官南支行将上述款项返还时遭到拒绝。原告认为被告没有依据受有原告上述被骗的款项,构成不当得利,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92000元。被告梁景亮辩称:同意将92000元返还给原告。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的债权债务关系,也不认识易某,不清楚易某如何取得被告的身份证并开设13×××66的中国银行账户及收取赃款92000元,该账户不是被告申请办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思刑初字第911号刑事判决书,该案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被告人易某在互联网设置假冒的中国银行网站,并购买银行卡、U盾等作案工具,通过群发“网银到期需要升级”的短信,诱骗被害人登陆上述网站输入账号和密码。之后,被告人易某使用已掌握的银行账号和密码登陆中国银行官方网站,将被害人账户人的钱款转至其控制的银行卡内,窃取他人钱款。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1月30日,使用上述方式窃取江苏昆山钰柏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账户人民币5200元。2、2013年1月30日,使用上述方式将浙江乐清市厦科电气有限公司账户内的人民币92000元转入其控制的户名为梁景亮的13×××66账号内,后因被害人察觉,通过中国银行乐清虹桥支行将该账号款项冻结。该判决已于2013年9月6日发生法律效力。另查,2014年5月19日,乐清市厦科电气有限公司经核准变更登记为原告。原告确认由于易某实施的犯罪行为导致其名下92000元转入被告账户;被告确认其从未申请开设13×××66账户,同意向原告返还上述款项。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情况说明、工商变更登记情况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受骗导致其名下92000元被转账至以被告名义开设的中国银行账户,被告亦同意将该款项予以返还,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梁景亮将以其名义在中国银行开设的13×××66账户内的92000元返还浙江博拜电气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坤灵人民陪审员 黄文聪人民陪审员 杨显元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