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鲤民初字第5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谢勇军与蒋妮娜、陈铁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勇军,蒋妮娜,陈铁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鲤民初字第5399号原告谢勇军,男,汉族,1979年11月25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委托代理人李典忠,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粘小雷,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妮娜,女,汉族,1969年10月4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被告陈铁星,男,汉族,1965年5月21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原告谢勇军与被告蒋妮娜、陈铁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勇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典忠,被告蒋妮娜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谢勇军委托代理人粘小雷未到庭。被告陈铁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勇军诉称:被告蒋妮娜于2014年6月26日向案外人鄞志新借款现金人民币200000元,被告蒋妮娜出具借据给案外人鄞志新,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26日至2014年10月25日,月利率为4%,并由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蒋妮娜未按时还款,原告作为保证人为被告蒋妮娜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216000元。被告陈铁星作为被告蒋妮娜的配偶,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蒋妮娜、陈铁星婚姻存续期间,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责任。请求判决:1.二��告支付原告代为偿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216000元及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蒋妮娜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陈铁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蒋妮娜、陈铁星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26日,被告蒋妮娜出具一份《民间借据》给鄞志新,《民间借据》体现被告蒋妮娜向鄞志新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6日至2014年10月25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4%。同日,原告出具一份《保证书》给鄞志新,自愿为被告蒋妮娜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蒋妮娜未还款。2014年11月10日,鄞志新出具一份《还款说明》给原告谢勇军,《还款说明》体现原告于2014年10月25日代被告蒋妮娜偿还鄞志新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币216000元。2014年11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除原告与被告蒋妮娜当庭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蒋妮娜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陈铁星户籍信息、结婚登记申请表、《民间借据》、《保证书》、《还款说明》各一份等为证,被告陈铁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为被告蒋妮娜代偿还鄞志新借款本金及利息人民币216000元,有原告提供的被告蒋妮娜出具给鄞志新的《民间借据》原件以及鄞志新出具给原告的《还款说明》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现原告请求被告蒋妮娜支付原告为其代偿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人民币216000元,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代被告蒋妮娜向鄞志新��偿借款本金及利息人民币216000元后,原告产生了利息损失,原告请求被告蒋妮娜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妮娜主张,借款时利息已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并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25日,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蒋妮娜的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蒋妮娜、陈铁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诉争债务属于被告蒋妮娜、陈铁星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被告陈铁星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铁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妮娜、陈铁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谢勇军代偿还的借款本息人民币216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40元,由被告蒋妮娜、陈铁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南代理审判员 黄聪利人民陪审员 吴景阳二〇一五年七���十三日书 记 员 周戴龙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