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浔刑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邹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浔刑初字第371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5]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坤尧,被告人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19时31分许,被告人邹某酒后(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5mg/100ml)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途经本市南浔区南浔镇虹阳路浔溪中学门口时被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检验报告,酒精呼气检测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证人郑某的证言,查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邹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温奕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姚国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