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佳民终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金松鹤、金福子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松鹤,金福子,金慧善,金银善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佳民终字第1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松鹤,男,1960年2月20日出生,朝鲜族,桦川县星火乡人民政府职员,住佳木斯市向阳区,委托代理人陈士国,黑龙江振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福子,女,1949年4月24日出生,朝鲜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桦川县,委托代理人慕歌,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金慧善,女,1972年8月9日出生,朝鲜族,佳木斯朝鲜族中学教师,住佳木斯市向阳区,系上诉人之妻、被上诉人侄女。原审被告金银善,女,1978年6月2日出生,朝鲜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向阳区,系被上诉人侄女。上诉人金松鹤与被上诉人金福子、原审被告金慧善、金银善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前由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0日做出(2014)向民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金松鹤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松鹤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士国与被上诉人金福子及其委托代理人慕歌、原审被告金慧善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金银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新证据,案件事实发生变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2014)向民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二、发回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审 判 长  刘 莹代理审判员  高明峰代理审判员  金爱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 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