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稷民化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士安与被告王喜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士安,王喜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稷民化初字第96号原告王士安,男,196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运城市盐湖区。委托代理人赵建宏,山西汾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喜恩,男,196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内蒙古包头市人,现住稷山县。原告王士安与被告王喜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安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士安及委托代理人赵建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喜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士安诉称:被告与原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约定月利率按3.5%计,自2013年9月7日至2014年12月21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76万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条据为证,原告现因经济困难多次向被告追索借款,但被告一再借口推托不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76万元及利息(按约定3.5%计,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王士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被告王喜恩书写欠条2张,证明被告王喜恩现金借款2笔(2013年9月7日借款23万元,2013年9月11日借款3万元),共计26万元,约定利息3.5%。王喜恩书写欠条一张,证明被告王喜恩欠原告货款、垫付款等共计50万元整。被告王喜恩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喜恩于2013年9月7日向原告借款23万元,2013年9月11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共计借款26万元,并约定利息3.5%。被告王喜恩于2014年12月21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款50万元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不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上述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喜恩向原告借款26万元及欠款50万元,事实清楚。为此,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及欠款本金76万元请求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约定借款26万元月息3.5%,事实清楚,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王喜恩为原告出具50万元欠条,因未标明存在利息,故原告请求50万元利息按3.5%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喜恩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王士安借款本金26万元及利息(其中23万元利息自2013年9月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3万元利息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26万元利率按3.5%计算)。二、被告王喜恩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王士安欠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农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王喜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0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7720元,由被告王喜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安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史国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