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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刑初字第00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郭某犯持有、使用假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持有、使用假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00082号公诉机关晋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被告人郭某。2014年6月17日被晋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日被晋州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晋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公诉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持有假币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院夏志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在家中非法存放了505张一元面值的假人民币,被告人郭某的母亲李某误以为这些假币是真币,遂于2014年6月17日9时许携带该505张面值一元的假币到中国建设银行晋州市支行进行兑换,被银行工作人员发现后报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假币照片,晋州市公安局接受证据清单,假币收缴凭证,证人王某、李某、张某的证��,银行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假币罪,依法应予惩处。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持有假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取保候审期间表现良好,经社区矫正机关考察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持有假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高军彩审判员  高 原审判员  刘造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庞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