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牟执字第9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李海山与中牟县狼城岗镇太平堤村民委员会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海山,中牟县狼城岗镇太平堤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牟执字第941-1号申请执行人李海山,又名李海柱,男,生于1958年4月28日,汉族,住中牟县狼城岗镇。被执行人中牟县狼城岗镇太平堤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中牟县狼城岗镇太平堤村。负责人郑福俊,该村主任。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的(2012)牟民初字第332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8月20日向被执行人中牟县狼城岗镇太平堤村民委员会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三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李海山工程款1426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036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中牟县狼城岗镇太平堤村民委员会在狼城岗镇人民政府三资管理中心有存款收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留被执行人中牟县狼城岗镇太平堤村民委员会在狼城岗镇人民政府三资管理中心的收入二万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吴 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段攀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