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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商初字第1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徐海江与莫勇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海江,莫勇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1506号原告:徐海江。委托代理人:徐长荣。被告:莫勇刚。原告徐海江与被告莫勇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茹赵鑫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海江之委托代理人徐长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勇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海江诉称,2013年10月29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期限至2013年11月10日前归还,到期,原告对此催讨未果,发生纠纷,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支付利息9500元(自2013年11月10日至2015年6月10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莫勇刚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徐海江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借条》一份,以证明2013年10月29日被告向其借款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被告莫勇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质证之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之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9日,被告莫勇刚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徐海江借款人民币拾万元整,于11月10日前归还。原告按约交付款项后,被告未按约归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我国法律之禁止性规定,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依法确认有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明确记载了借款金额和借款期限,其理应按约归还借款。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未按约归还,故原告要求其立即归还借款的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中并未就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进行约定,故本院仅在自借款到期次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的期间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范围内支持原告的利息诉请。被告莫勇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勇刚应归还原告徐海江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徐海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90元,依法减半收取1,245元,由被告莫勇刚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9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茹赵鑫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沈 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