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孟民一初字第00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和长喜与谢如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和长喜,谢如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一初字第00239号原告和长喜,男,1962年11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谢继周,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如亭,男,1962年11月11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和长喜诉被告谢如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长喜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继周、被告谢如亭、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祥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长喜诉称,2015年2月15日20时10分许,被告谢如亭驾驶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行走的行人和长喜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和长喜受伤。后原告在孟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花费1万余元,经诊断为:头外伤;颧骨多发骨折等症状。该事故经孟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谢如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住院期间谢如亭垫付医疗费4500元。小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703.3元、护理费2262.1元、营养费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误工费12957.7元,以上共计22793.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如亭辩称,该具备驾驶资格,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高永长,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是否合理。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和长喜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2、孟州市人民医院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共计16页,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3、医疗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治疗花费11203.3元;4、保单、被告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各1份(复印件),证明本案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及驾驶人情况;5、孟州市泰华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表3张,证明原告工资收入情况及误工情况;6、证人和某某的当庭证言,证明原告工作及误工情况。被告谢如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称,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反映原告收入减少情况,误工天数计算过长;对证据6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不能反映出原告每个月固定收入为3300、3200元。被告谢如亭、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庭审中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被告谢如亭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对原告证据1、2、3、4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1、2、3、4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5、6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的工作及误工情况,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原告证据5、6予以认定。依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2月15日20时10分许,被告谢如亭驾驶捷达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孟州市东水运村口时,与由南向北行走的行人原告和长喜相撞,造成和长喜受伤、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孟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谢如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和长喜无责任。后原告到孟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外伤;2、颧骨多发骨折;3、右眼眶外侧壁骨折;4、面部皮肤裂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6、双眼视网膜震荡伤。原告住院28天,期间陪护1人,支出医疗费11203.3元,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避免剧烈运动;2、建议门诊眼科继续治疗;3、不适随诊,1月后复查头颅CT。诊断证明书载明处理意见为:建议休息叁个月。原告系孟州市泰华有限公司职工,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3266.67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谢如亭垫付医疗费4500元。小轿车车主为高永长,被告谢如亭有轿车驾驶资格,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26日至2015年5月25日止。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谢如亭驾驶机动车与步行的原告和长喜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谢如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谢如亭驾驶的小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谢如亭承担。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认为诊断证明书中“建议休息叁个月”的意见适当,原告的误工时间计算为118天(28天+90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和长喜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1203.3元;2、护理费2184.15元(28472元/年÷365天×28天);3、误工费12848.9元(3266.67元÷30天×11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20元×28天),以上共计26796.35元。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5033.05元(包括护理费2184.15元、误工费12848.9元),超出部分的1763.3元,由被告谢如亭承担。因谢如亭已多支付原告2736.7元(4500元-1763.3元),故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22296.35元(10000元+15033.05元-2736.7元)。被告谢如亭多支付原告的2736.7元,应由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直接返还给谢如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和长喜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2296.35元;二、驳回原告和长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元,由被告谢如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霍艳霞审判员 姚红霞审判员 武娜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明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