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一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方某甲与俞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甲,俞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一初字第307号原告方某甲,务工。委托代理人徐忠卫,德兴市泗州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俞某,务工。原告方某甲诉被告俞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金涛、人民陪审员陈达奇、郑金良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忠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通过网络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一起在浙江嘉兴务工共同生活三个月左右。××××年××月××日生育儿子方某乙。儿子出生后,被告只到德兴看过一次,儿子一直随原告生活,由原告照顾。2011年10月开始,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准予离婚,婚生子方某乙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俞某每月支付600元抚养费至儿子成年。被告俞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认识,并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同居时间极为短暂。2011年10月起双方即已分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方某乙,方某乙出生后一直随原告方生活。期间,被告仅到原告家看过一次儿子方某乙,之后双方再无联系。2015年3月,原告方某甲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未到庭,故法庭调解未能进行。以上事实有原告方某甲身份证,原告方某甲和被告俞某结婚登记记录证明,方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原广丰县桐畈镇溪山居民委员会证明,德兴市新营街道红山居民委员会证明及本案庭审笔录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经充分的了解,草率地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同居时间短暂,没有建立起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2011年10月起,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分居生活后,儿子方某乙随原告生活,且被告现下落不明,故由原告抚养更为适宜。对于子女抚养费的给付问题,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可在联系到被告时另行主张。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方某甲与被告俞某离婚;二、婚生女方某乙(2012年3月1日生)随原告方某甲生活,由原告方某甲负责抚养成人;三、驳回原告方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方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金涛人民陪审员 陈达奇人民陪审员 郑金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余芳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