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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2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卓彬与郑君振、何开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彬,郑君振,何开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701号原告卓彬,女,195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郑君振,男,197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冷冻厂内(户籍地福安市。被告何开明,男,198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委托代理人刘东星,福建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卓彬与被告郑君振、何开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少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彬、被告郑君振、被告何开明委托代理人刘东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卓彬诉称,2012年6月27日,被告郑君振因经商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为3分,被告郑君振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被告何开明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但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借口推托,拒绝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请求判令:⒈被告郑君振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8月27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⒉被告何开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⒊诉讼费用由俩被告负担。被告郑君振辩称,对原告诉称借款及担保事实没有异议。但该笔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主张支付利息缺乏依据。另被告已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43000元,尚余借款本金57000元。被告何开明辩称,⒈诉争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原告未向被告何开明主张还款,保证期间已过,被告何开明无需承担保证责任;⒉被告郑君振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共向原告卓彬还款243000元,仅余57000元;⒊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即使保证期间未过,被告亦无需承担原告所主张的利息部分,若原告与被告郑君振之间约定了三分的利息,该内容属于双方对借款合同的重大变更,被告何开明并不知情,不应对该部分承担责任,且该利息标准已超出法律的限制性规定,应予以调整,按此标准支付的利息亦应调整后进行相应抵扣。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6日被告郑君振向原告卓彬借款,原告于当日通过本人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郑君振指定的游龙华建行账户转账交付20万元,另通过其丈夫李建忠分别于6月26日、6月27日转账交付3万元、7万元,总计向被告郑君振转账出借30万元。被告郑君振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载明“兹向卓彬手借到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借款时间2012年6月27日。此据借款人郑君振身份证号:3522021976010361X”。被告何开明则在借条“担保人”一栏签名。借款后,被告郑君振于2012年7月起每月向原告转账9000元,共27个月,总计243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条、建设银行历史流水明细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⒈被告所还款项243000元为还本还是扣息;⒉被告何开明应否承担保证责任及保证范围。对此,本院予以分析、查明并认定。原告卓彬认为,被告郑君振出具予原告的借条中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双方有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借款后,被告郑君振于2012年7月起每月27日左右向原告转账支付利息9000元,总计转账27个月。被告郑君振向原告转账支付款项时亦在还款明细中备注“利息”或“利息还款”。2014年10月9日被告未再支付利息,原告以短信方式向其催讨,被告承认结欠利息情况并请求原告降低计息标准。因此,被告所转账支付予原告的243000元系用于支付利息。借款时,被告何开明在场,其对双方约定利息的情况知情,且被告郑君振未能支付利息时,原告将郑君振结欠利息的情况告知被告何开明,并要求其协助原告向被告郑君振催讨款项。被告何开明不仅答应且回复说已与被告郑君振沟通还款事宜。因此被告何开明提供担保时已知道该笔借款约定月利率为3%,应对被告郑君振结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提供建设银行历史流水明细及短信信息等予以证明。被告郑君振经质证认为,流水明细中标注的“利息”或“利息还款”内容系原告要求被告填写的,而且有部分还款明细并未备注上述内容。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率。被告每个月支付9000元系结合本人还款能力向原告分期清偿借款本金,因此所还款项应直接用于抵扣借款本金。被告何开明认为诉争借款有口头约定了三个月的借款期限,借款期满后,原告未在六个月内向其催讨借款,已超过保证期限,被告无需承担保证责任。另借款未约定利息,所还款项应用于偿还本金。即使原告卓琳与被告郑君振另行口头约定借款利息,被告何开明也并不知情,对该利息部分原告无需承担责任。另原、被告间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3%,明显超过法律的限制性规定,应予以调整,已还款项也应调整后相应的扣本还息。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建行历史流水明细中体现被告郑君振借款后于每月27日左右向原告固定转账支付9000元,且在大部分转账明细中备注“利息”、“利息还款”等内容,结合原、被告双方协商还款的短信内容,足以认定原告卓彬与被告郑君振约定诉争借款月利率为3%的事实。因双方约定借款利率已超出法律的限制性规定,结合本地审判实践所掌握的计息标准,本院将其调整为按月2%计息。被告每月所支付的利息款9000元,按月2%的标准调整并付息扣本,被告所偿还的款项243000元,其中136967.03元为支付利息,106032.97元为偿还本金,尚余本金193967.03元(详见如下利息计算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此有所约定,债权人可以随时向债务人主张债权,原、被告亦未约定保证期限的情况下,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现原告以诉讼方式向被告债务人主张债权,被告何开明作为保证人其保证期间并未经过,应承担上述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关于担保范围的确定,依原告提交的借条中体现,被告何开明提供担保时双方并未书面约定借款利率,而原告卓彬与被告郑君振何时对借款利息作出约定,及标准如何,被告何开明作为担保人是否明知并同意对该部分予以担保,均无法确定。原告与被告何开明沟通还款事宜的短信中也仅体现其同意为原告向债务人催讨沟通借款,无法确认被告何开明对借款约定利息情况已明知且同意为此提供担保。因此被告何开明仅对被告郑君振向原告卓彬的借款本金承担保证责任。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对于本案事实还可作如下认定:被告郑君振向原告卓彬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确认借款事实。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率和期限。被告何开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名。借款后,被告郑君振按月利率3%的标准向原告付息至2014年10月9日,共计243000元。上述还款超过月利率2%部分折抵本金后,尚余借款本金193967.03元至今未获清偿。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卓彬与被告郑君振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诉争借款为不定期借贷,被告郑君振作为借款人则负有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清偿借款本金,并按约支付利息的义务。因双方约定利息标准过高,对被告郑君振已付利息款,本院已按上述标准作出调整并对本金进行相应抵扣,关于未付利息,原告自愿主张按月2%的标准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郑君振应承担继续清偿借款本金并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的义务。被告何开明仅对诉争借款本金提供连带担保(理由如上,不再赘述),故依法应对被告郑君振尚结欠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何开明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债务人郑君振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充足部分予以支持,不足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君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卓彬借款本金193967.03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标准,从2014年10月10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何开明对上述借款本金193967.03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何开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君振追偿。四、驳回原告卓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为2900元,由原告卓彬负担900元,由被告郑君振负担2000元,被告何开明共同负担其中的1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福建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王少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郑艾玲附:利息计算表还款时间计息本金计息标准还款金额应付利息扣还本金尚余本金2012年7月26日300000.002%9000.006000.003000.00297000.002012年8月27日297000.002%9000.005940.003060.00293940.002012年9月27日293940.002%9000.005878.803121.20290818.802012年10月27日290818.802%9000.005816.383183.62287635.182012年11月29日287635.182%9000.005752.703247.30284387.882012年12月27日284387.882%9000.005687.763312.24281075.642013年1月26日281075.642%9000.005621.513378.49277697.152013年2月27日277697.152%9000.005553.943446.06274251.092013年3月27日274251.092%9000.005485.023514.98270736.112013年4月27日270736.112%9000.005414.723585.28267150.842013年5月29日267150.842%9000.005343.023656.98263493.852013年6月27日263493.852%9000.005269.883730.12259763.732013年7月27日259763.732%9000.005195.273804.73255959.012013年8月26日255959.012%9000.005119.183880.82252078.192013年9月27日252078.192%9000.005041.563958.44248119.752013年10月29日248119.752%9000.004962.394037.61244082.142013年11月27日244082.142%9000.004881.644118.36239963.792014年1月1日239963.792%9000.004799.284200.72235763.062014年1月27日235763.062%9000.004715.264284.74231478.322014年2月27日231478.322%9000.004629.574370.43227107.892014年3月31日227107.892%9000.004542.164457.84222650.052014年4月28日222650.052%9000.004453.004547.00218103.052014年5月29日218103.052%9000.004362.064637.94213465.112014年7月2日213465.112%9000.004269.304730.70208734.412014年8月4日208734.412%9000.004174.694825.31203909.102014年9月17日203909.102%9000.004078.184921.82198987.282014年10月9日198987.282%9000.003979.755020.25193967.03总计243000.00136967.03106032.97193967.03备注:因付息时有几日的偏差,本院计息时均以30日计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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