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初字第6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刘静与董清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静,董清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629号原告刘静,女,汉族,1986年7月19日生。委托代理人刘国轩,系河南鲲之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海宝,1978年11月15日。被告董清新,男,汉族,1972年6月9日生。委托代理人胡怀泉,系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静诉被告董清新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轩、孙海宝、被告委托代理人胡怀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静诉称:2015年1月19日18时许,被告董清新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至本市八一路与庆丰路交叉口时,碰到停在路上后坐原告刘静的两轮电动车,造成原告受伤,后经医院诊断为先兆流产。该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第三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清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26031.4元。被告董清新辩称:双方电动车于2015年1月19日发生碰撞属实,但事故发生后,双方一起到周口市中心医院进行了彩超检查,结论是原告一切正常,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00元医疗费后,又另外付给其1000元营养补偿,双方就此了结。1月27日,原告说其流产了并强迫被告到周口市儿童医院交医疗费,被告无奈又交医疗费800元。被告认为,原告于交通事故后经医院检查一切正常,其一周后发生先兆流产,不能排除其他原因,原告没有充分理由证明其流产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18时许,被告董清新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至本市八一路与庆丰路交叉口时,与停在路上后坐原告刘静的两轮电动车放生碰撞。当时双方一起到周口市中心医院进行了彩超检查,诊断为早孕子宫,胚芽存活。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00元检查费后,又另外付给了原告1000元。2015年1月25日,原告因出现阴道少量出血到周口市儿童医院诊治,经诊断为先兆流产并住院进行保胎治疗。2015年1月27日,原告通知被告到周口市儿童医院并让被告交纳了医疗费800元。2015年2月6日,周口市公安局第三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清新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2015年2月15日,原告从周口市儿童医院出院,住院21天,花去检查费180元、医疗费3554.29元。2015年3月21日,原告到周口市中心医院检查,发现胎死宫内1天,并在该医院住院4天,花去检查费80元、医疗费2995.70元。另查明,原告有不良孕产史,之前曾流产7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彩超报告单,被告提交的周口市中心医院彩色多普勒报告单、住院预交款收据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定。事故发生后,虽然双方一起到周口市中心医院进行检查时并未显示先兆流产,但6天后原告在周口市儿童医院经检查出现了先兆流产症状,且被告又向该医院交纳了医疗费800元,故为充分保护妇女权益,上述检查费及在周口市儿童医院的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同时根据原告的病历显示,原告有7次流产史,故也不排除其后来流产系自身原因造成,故原告在周口市儿童医院出院后,时隔近一个月又到周口市中心医院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等相关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诉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损费等其他损失、因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清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刘静赔偿在周口市中心医院的检查费300元、在周口市儿童医院的检查费180元、医疗费3554.29元、误工费1386元(66元/天×21天)、护理费1386元(66元/天×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营养费630元(30元/天×21天)等共计8066.29元,扣除被告已付的2100元,实际再付5966.29元。驳回原告刘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由被告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海审 判 员 毛 军人民陪审员 袁 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