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绵刑终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涂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涂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绵刑终字第189号原公诉机关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涂某,男,生于1991年12月23日,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高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8月10日由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经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决定,2015年5月12日由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押绵阳市看守所。绵阳市涪城区人民人民法院审理绵阳市涪城区人民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涂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2015)涪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涂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14年8月4日23时许,被告人涂某与李某与王某、曾某酒后在他人处购买400元冰毒及吸毒工具,被告人涂某在其位于绵阳市涪城区长虹大道中段111号附43号2楼2-4号租房内,容留李某、王某、曾某吸食冰毒,于当日被公安机关挡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李某、王某、曾某、严某江、周某华的证言,租房协议,扣押清单,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平面图,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到案经过以及被告人涂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涂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涂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打击毒品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涂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涂某不服,提出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同时因本案之前曾被行政拘留五日,应予以折抵刑期。请求二审改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判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涂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上诉人涂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涂某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涂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犯罪。依法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原判根据上诉人涂某的犯罪事实和认罪态度,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量刑适当。关于上诉人涂某“因本案之前曾被行政拘留五日,应予以折抵刑期”的上诉理由,本院经审查,上诉人涂某在本案之前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五日,在本案中因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刑罚,行政拘留与刑事处罚所根据的事实不属于同一事实,因此行政拘留日期不应在刑事处罚予以折抵。上诉人涂某所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即“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谭 红审判员 周 坚审判员 杨春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