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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民一初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张介同诉被告张雷、被告皇宜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介同,张雷,皇宜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一初字第00043号原告张介同,男,1931年7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振中,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东,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张雷,男,1985年5月24日出生。被告皇宜誌,男,1965年9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荣国、金春文,河南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范学良,经理。原告张介同诉被告张雷、被告皇宜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张介同的委托代理人王振中、王东,被告张雷、被告皇宜誌的委托代理人赵荣国、金春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认为:2013年10月21日15时许,被告张雷驾驶被告皇宜誌所有的豫HC65**号小型客车沿大练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新科路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经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雷应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介同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经查豫HC65**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博爱县人民医院治疗49天,后因病情需要,转焦作市人民医院治疗7天、后转博爱县人民医院第二次进行治疗39天。2014年6月6日,经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三级。同年6月13日,经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故诉请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3650.82元、护理费159928.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50元、营养费2850元、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财产损失1565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287945.23元;其中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余款由被告张雷及被告皇宜誌按80%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雷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认为:对原告诉请事实部分无异议,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被告皇宜誌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认为:1、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请。2、对事故发生无异议,被告皇宜誌已支付32000元医疗费,原告在诉状中未加以陈述,原告年事已高,本身就需要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计算过高。3、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被告同意承担70%责任,被告已垫付32000元,应予以扣除,多支付部分原告应予以返还。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并经原、被告同意,本院确定案件争议焦点是:1、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2、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数额是否过高。3、交强险以外数额双方应按何比例分担责任;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划分;3、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驾驶资质;4、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两份,证明肇事车辆信息;5、车辆保险保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保险信息;6、博爱县人民医院病历两份,证明原告治疗信息;7、博爱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三份,证明原告治疗信息;8、博爱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两份,证明原告治疗信息;9、博爱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三张,证明原告治疗费用;10、焦作市人民医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治疗信息;11、焦作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治疗信息;12、焦作市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治疗信息;13、焦作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两张,证明原告治疗费用;14、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伤残程度及护理依赖程度;15、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结算票据两张,证明原告鉴定费用;16、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财产损失;17、博爱县清化镇小中里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护理人员关系构成;18、焦作市兴宏混凝土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一份,证明护理人员单位信息;19、焦作市兴宏混凝土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护理人员因事故停工的事实;20、焦作市兴宏混凝土有限公司工资表三份,证明护理人员实际工资收入。关于诉讼时效,原告认为出院时间在2014年1月22日,伤残鉴定时间在2014年6月6日,鉴定护理依赖程度的时间在2014年6月13日,是不超过诉讼时效的。经质证,被告皇宜誌对证据1-5均无异议。对证据6-9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住院期间重复检查颅脑项目过多,不予认可,原告在受伤前本身就有高血压、冠心病史,对于治疗这一部分的花费被告不予承担。对证据10-13真实性无异议,因车祸造成的损失我方愿意承担,非车祸造成的损失,我方不予承担。对证据14-15真实性无异议,鉴定系原告单方鉴定。对证据16无异议。对证据17有异议,认为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户口为准。对证据18无异议。对证据19-20,因证据17不能确定护理人员身份,故不能证明是护理人员工资收入情况。关于诉讼时效,认为原告的伤势确诊时间应为出院时间2014年1月22日,司法鉴定结论不能认为是伤势确诊时间,仅仅证明了原告伤残等级问题及护理问题,与伤势是否确诊没有关系,原告的起诉已超出法律规定一年诉讼时效期间。被告张雷对诉讼时效没意见,其它质证意见同被告皇宜誌质证意见一致。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交的第1-20组证据,具备证据属性的要求,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10月21日15时许,被告张雷驾驶被告皇宜誌所有的豫HC65**号小型客车沿大练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新科路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经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雷应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介同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豫HC65**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博爱县人民医院治疗49天,支付医疗费42915.18元,后因病情需要,转焦作市人民医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5558.09元,后转博爱县人民医院第二次进行治疗39天,支付医疗费9561.27元。另外购白蛋白费用5193元、药品费用423.28元。2014年6月6日,经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三级,支付鉴定费700元。同年6月13日,经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博爱县金博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对原告电动三轮车进行估价鉴定,估损总值为1565元。被告张雷系被告皇宜誌的司机,属雇佣关系。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皇宜誌垫付医疗费32000元。又查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住院期间由二人护理,其中一人在焦作市兴宏混凝土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200元,另一护理人员系农业家庭户口。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每年25402元。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3650.82元、护理费16836.85元、营养费2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残后护理77608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财产损失1565元,合计220562.03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张雷驾驶豫HC65**号小型客车与原告相撞,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且在该道路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具有过错,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豫HC65**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投有交强险,该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作为保险人应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所受损失予以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总额为220562.03元,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应赔偿原告121565元,尚余98997.03元,由被告张雷按70%负担,即69297.92元,但由于被告张雷系被告皇宜誌所雇佣的司机,因此该损失应由雇主,即被告皇宜誌负担,但应扣除被告皇宜誌垫付款32000元,不足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此外原告部分诉讼请求与规定标准不符,以本院核查为准。对超过规定标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问题,因原告从事故发生至2014年6月12日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护理依赖程度鉴定,尚属于公安交通部门处理阶段,原告现起诉不超诉讼时效期间,被告其抗辩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介同各项损失计121565元。二、被告皇宜誌赔偿原告张介同各项损失计37297.92元。上述款项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张介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90元,由被告皇宜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慧审 判 员  刘佰平人民陪审员  师月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文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