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三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三初字第348号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国红,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原告孙某某诉被���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其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红、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1月20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吴某,2014年11月4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吴敬某。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原告发现与被告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两个孩子的出生也没有改善夫妻感情。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吴某、吴敬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某辩称:孩子年龄小,夫妻感情还没有完全破裂,不至于达到离婚地步,我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并由被告在庭审中予以质���:证据1,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结婚登记时间为2005年11月22日。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2,户口簿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两个子女,于2007年1月20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吴某,2014年11月4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吴敬某。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中结婚证和户口簿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能够证明原、被告婚姻存在及婚生子女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证明的事实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2003年冬天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2007年1月20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吴某,2014年11月4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吴敬某,现随原告生活。双方婚前感情一般,婚后感情尚可。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偶尔发生争吵,双方自2015年6月15日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自由恋爱并���愿登记结婚,婚前夫妻感情尚可,婚后双方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生育两子女。现虽因家庭琐事产生了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婚姻家庭生活中互相体谅、互相谦让、相互尊重、相互体贴,一定能维护好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其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景素文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