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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皇民一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原告辽宁闯行天下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张鹏、吴旭东名誉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闯行天下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张鹏,吴旭东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民一初字第306号原告:辽宁闯行天下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闯。委托代理人:王澍。被告:张鹏。被告:吴旭东。原告辽宁闯行天下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张鹏、吴旭东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朴银实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嘉、人民陪审员程静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辽宁闯行天下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澍,被告张鹏、被告吴旭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辽宁闯行天下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诉称,二被告原是原告单位的离职员工。2014年12月18日,二被告未经允许潜入原告位于沈北新区的培训基地学员宿舍内,向每个宿舍内塞入事先打印好的小字条,共散布谣言字条200余份。二被告对原告单位及负责人进行了完全不实的诽谤,对原告的名誉权造成了严重侵害。被告这种散布谣言的行为,造成原告新入校的100余名学员,看到他们发的材料后,提出退训申请,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高达200万元,给原告带来巨大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对侵害原告名誉权的行为立即停止侵害、赔偿原告损失100000元、公开对原告赔礼道歉、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鹏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中生有,我们是2014年12月18日去过信息工程学院,也发过传单,但内容与原告所述不符合,原告所述不成立。原告开学员班开始就有学员退训的,到被告被辞退后原告陆续开了很多班,期间大部分学员都是对原告公司不满,因为公司和其他单位的协议纠纷而退训,并不是因为我们发纸条的缘故。被告吴旭东辩称,同张鹏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原告公司与二被告分别签订了《虚拟现实设计师实训及就业合同》,约定原告安排被告从事虚拟现实设计师工作,时间自2013年8月至2016年2月。2014年12月1日,二被告离开原告公司。2014年12月20日,二被告前往原告位于沈北新区培训基地学员宿舍发放传单。2015年1月30日,辽沈晚报刊登了原告公司、原告学员及贷款公司的相关新闻。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予受理通知书、除名决定、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二被告侵害其名誉权且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原告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传单证据并不能证明是二被告当日所发放的传单,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学员退学系因收到二被告发放的传单所致。故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辽宁闯行天下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元(原告垫付),由原告辽宁闯行天下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朴银实审 判 员  王 嘉人民陪审员  程 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勤思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