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法执字第00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席某与贺某甲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席某,贺某甲,贺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定法执字第00223号申请执行人席某,男,汉族。被执行人贺某甲,男,汉族。被执行人贺某乙,男,汉族。申请执行人席某与被执行人贺某甲、贺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定民初字第0014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向申请执行人履行欠款40000元及利息之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6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贺某甲、贺某乙查无下落,经本院查询,亦无可供执行存款,且申请执行人席某签字确认。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执行费予以免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2014)定民初字第0014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申请执行人席某发现被执行人贺某甲、贺某乙下落或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屈文学审 判 员 盛志海代理审判员 董 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骁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