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鼓民初字第2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朱振亚与熊春燕、唐文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熊某某,唐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民初字第2083号原告朱某某,无业。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无业。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被告熊某某,无业。被告唐某某,驾驶员。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熊某某、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较为复杂疑难,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夏某某,被告熊某某与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某某到庭参加了2014年11月13日的庭审。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2014年7月28日下午17时许,原告在徐州市鼓楼区二环北路两来风饭店门口与被告熊某某的电动自行车相碰,被告熊某某与同行的被告唐某某两人不听路人劝说,上来就将原告打伤,造成原告面部、脖子受伤,胸部软组织挫伤。2014年8月15日经公安鉴定,原告构成轻微伤。原告自行治疗并支付了医药费和修复费用,但被告拒不赔偿。原告认为,两被告在大庭广众之下殴打原告,且事后拒不道歉,态度恶劣,其行为给原告的身心造成极大的伤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14558.7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5423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31181.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熊某某、唐某某共同答辩称,2014年7月28日下午5时许,由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逆向行驶造成双方产生矛盾。在这次事故里,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熊某某无责任。原告没有能够正确的处理其逆行造成的后果,保持客观理性的处理方式,而导致本案的发生,原告在本案中存在严重过错。本案发生之时,原、被告并没有殴打行为,只是被告唐某某和原告相互僵持,被告熊某某在将双方拉开的过程中,伤到了原告的面部,双方并没有产生原告诉状中称的殴打行为,故对其所列的诉讼请求被告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17时09分,原告朱某某骑电动自行车沿复兴北路行驶至复兴北路与二环北路交叉口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告熊某某发生碰撞,致被告熊某某及其搭载的小孩连人带车摔倒在地。小孩从地上自行站起,被告熊某某及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被路人扶起。骑行在被告熊某某前面的被告唐某某发现事故后,停车返回到事故现场与原告朱某某发生争执,被告唐某某掐住原告朱某某的脖子,原告朱某某用手对被告唐某某进行推挡,被告熊某某后用手将原告朱某某面部抓伤。同年8月15日,原告朱某某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2014年8月25日,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作出鼓公(环)行罚决字第(2014)7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熊某某行政拘留五日。原告朱某某分别于2014年7月28日、8月1日因脸部外伤和胸部外伤就诊于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徐州市中心医院,共计支出医疗费928.7元。2014年8月1日,徐州市中心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内容为:面部外伤,建议休息;多外伤,闭合性胸外伤,胸壁软组织挫伤,建议休息,适量运动。2014年8月6日,原告朱某某到誉夫堂皮肤修复中心进行了皮肤修复,支出费用13630元。另查明,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熊某某于2014年7月28日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朱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熊某某无责任。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病历、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熊某某、唐某某对原告朱某某疤痕修复费用提出异议,原告朱某某对其面部疤痕修复的合理费用进行鉴定。2015年3月30日,徐州市医学会出具《关于朱某某的专家会诊意见》,专家组分析意见如下:朱某某伤后左下睑、左面颊、右耳前、右耳后形成色素沉着,经皮肤修复色素沉着基本消失。因此,目前修复治疗有效,其产生的费用合理。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损失。本案中,被告唐某某、熊某某在被告熊某某在与原告朱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未能依法理性处置,维护自己的权益,而是与原告朱某某争执并打伤原告朱某某。两被告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对于原告朱某某因此所遭受的各项损失,两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本院考虑到纠纷发生系因原告朱某某逆向行驶致被告熊某某连人带车摔倒在地,原告朱某某未及时采取扶助措施,也未能妥善处理致使双方矛盾冲突升级,继而发生肢体冲突的实际情况,原告朱某某对此次纠纷事态的扩大和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两被告的责任。综合分析本案案情,原告朱某某应承担本次纠纷的次要责任,应当减轻两被告20%的责任,其余80%部分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关于原告朱某某因本次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失数额:1、关于医药费,原告朱某某主张14558.7元。其中928.7元为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和徐州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费用,有门诊收据和门诊病历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面部疤痕修复费用13630元,有相关收据、誉肤堂修复记录表、徐州市医学会出具《关于朱某某的专家会诊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营养费,原告朱某某主张1000元。本院参照本地一般营养标准,结合原告朱某某伤情,本院确认原告朱某某的营养费为105元(15元/天×7天);3、关于误工费,原告朱某某主张5423元。考虑到原告朱某某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此次受伤造成的实际收入损失,也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鉴于原告朱某某受伤后一定时间内确实无法从事实际劳动,根据原告朱某某提供的证据,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确定其误工标准,结合原告朱某某看病天数及徐州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建议休息医嘱,本院确认原告朱某某的误工费为658.7元(34346元/年÷365天×7天);4、关于交通费,原告朱某某主张200元。原告朱某某就此并没有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考虑到原告朱某某的伤情以及就诊的实际情况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结合原告朱某某的看病的天数,本院酌定为100元;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朱某某主张10000元。因原告朱某某面部的伤情经鉴定,皮肤修复色素沉着基本消失;原告朱某某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伤情构成残疾或有其他严重后果,也不能举证证明其具备其他应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法定情形,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朱某某的损失分别为:医疗费14558.7元、营养费为105元、误工费为658.7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合计15422.4元。按照双方责任比例分担,两被告应承担12337.9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某某、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原告朱某某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12337.92元;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朱某某承担242元,被告熊某某、唐某某承担158元;鉴定费1700元,由被告熊某某、唐某某承担(以上款项,原告朱某某已预交,被告熊某某、唐某某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朱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同时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徐州永安支行;帐号:32×××02;开户行地址:徐州市建国西路85号)。上诉人并应在预交后三日内将交费凭证复印件提交本院。审 判 长 王 娜人民陪审员 范庆成人民陪审员 孙敦岭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杨 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