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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执行字第1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陈典与郑志明、林华登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陈典,郑志明,林华,林广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安执行字第1351号申请执行人陈典,男,1985年8月31日出生,汉族,福安市人,住福安市。被执行人郑志明,男,197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福安市人,住福安市。被执行人林华,女,197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福安市人,住福安市。被执行人林广清,男,1982年3月4日出生,汉族,福安市人,住福安市。陈典与郑志明、林华、林广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安民初字第81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该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7月11日向福安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明,被执行人在银行无存款,在福安市房地产管理局、国土资源局、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无房地产产权、土地使用权、车辆登记记录,申请执行人亦未能举证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之财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福安市人民法院(2013)安民初字第817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杨 曦执行员 李 琳执行员 苏锦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姗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