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南法南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叶文与兰俊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文,兰俊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南法南民初字第207号原告叶文,住广州市番禺区。被告兰俊标,住福建省长汀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住所地在广州市番禺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89144801-9。负责人袁应强,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少娴,该公司职员。原告叶文诉被告兰俊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番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在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瑞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文、被告兰俊标及平安保险番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少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1日,被告兰俊标超速直行撞上原告的转弯车辆,造成原告撞上路边护栏,致使原告车辆前、侧部位受损,经交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兰俊标承担次要责任,双方对交通事故事实和成因无争议。原告由保险公司负责维修费用。根据相关规定,原告负70%的责任,被告兰俊标负30%的责任,被告兰俊标理应承担原告车辆的维修费用的30%,而被告兰俊标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番禺公司投保,两被告应对共同承担上述维修费用。现起诉要求:1、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维修费用23793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兰俊标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于维修费用以及维修费用的分担也无异议。但这些维修费用应该由车辆的保险公司被告平安保险番禺公司承担,不应该由我承担。被告平安保险番禺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并非粤A×××××车辆的车主,该车辆车主为冯超群,故叶文并非适格原告,其与我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无权就粤A×××××车辆的损失向我司申请任何赔偿;我司只与被告兰俊标粤A×××××车辆有合同关系,但该车辆在发生事故时未年检,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我司不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叶文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沙大队出具编号为000969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叶文驾驶的粤A×××××车辆转弯时未避让直行的兰俊标驾驶的粤A×××××车辆,造成两车相撞的事故,叶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兰俊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维修粤A×××××车辆支付了79232元维修费。对此,原告及被告兰俊标均无异议。被告兰俊标是粤A×××××车辆的车主,根据《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显示,该车的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9日,粤A×××××车辆在平安保险番禺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关于被告平安保险番禺公司是否承担商业第三者险保险责任的问题,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主要实现分担被保险人风险,兼弥补第三者损失的保险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公司负有提示义务。本案中,被告兰俊标在2015年1月9日对粤A×××××车辆投保,保险期间从2015年1月10日至2016年1月9日,而本案事故发生在2015年1月21日,投保时以及保险期间开始、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均未办理年检。对此本院认为,1、保险公司在明知肇事车辆未办理年检的情况下仍为车辆承保;2、粤A×××××车辆在2015年1月9日投保,保险期间从2015年1月10日零时起计,未预留一定合理的期间让投保人兰俊标为车辆办理年检手续,应视为保险公司以其实际行为放弃了关于“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条款;3、保险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就相应的免责条款尽到说明义务。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平安保险番禺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及公安部门的认定,原告对该交通事故负70%过错责任,被告兰俊标负30%过错责任。故粤A×××××车辆应承担30%的车辆维修费用即79232元×30%=23769.6元,该笔费用应由被告平安保险番禺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付2000元,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平安保险番禺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兰俊标对维修费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对超出23769.6元的部分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叶文维修费2000元;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叶文维修费21769.6元;三、驳回原告叶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9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瑞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伟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