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浔双民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彭艳菊与方冬、方宗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艳菊,方冬,方宗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浔双民初字第289号原告:彭艳菊。委托代理人:沈丁力,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冬。被告:方宗安。原告彭艳菊为与被告方冬、莫新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单振宇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莫新林的起诉,本院于当日裁定予以准许;同日,原告申请追加方宗安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决定予以追加。原告委托代理人沈丁力与被告方冬、方宗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彭艳菊起诉称:2014年11月2日20时许,被告方冬驾驶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双林镇雉头行政村桥南村路段时,与由南往北行走的原告及夏陈换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8日,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浔公交认字2014第002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方冬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2015年4月13日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之伤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5个月,护理器2个月,营养期2个月。被告方宗安作为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允许未取得驾驶证的方冬驾驶其车辆,且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车辆检验已过期,依法应当与方冬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原告撤回对莫新林的起诉,并追加方宗安为本案共同被告,故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方冬、方宗安连带赔偿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344603.0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方冬、方宗安未作答辩。原告彭艳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的事实。2、病历卡、出院小结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入院治疗的事实。3、医疗费发票28份、费用清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花去的治疗费用。4、司法鉴定意见书、医学情况鉴定表、鉴定费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鉴定及鉴定费用等事实。5、临时居住证、认定工伤决定书各1分、银行工资明细单2份,用以证明原告居住于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及务工工资标准等事实。6、户口本、学生基本信息各1份,用以证明被抚养人随原告在城镇生活的事实。7、交通费发票18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所花的交通费用。被告方冬、方宗安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7,经两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第5组证据中的银行工资明细单未加盖银行公章,且未有证据佐证系原告工资明细,本院不予认定;其余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上述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日20时,被告方冬驾驶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双林镇雉头行政村桥南村路段时,与由南往北行走的原告及案外人夏陈换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同年12月8日,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浔公交认字2014第0025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方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4天。2015年4月13日,经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限(含住院)为5个月,护理期限为2个月,按每天一人计算,营养期限为2个月。另查明,被告方冬驾驶的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系被告方宗安所有,该车未购买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方宗安已赔偿原告31000元。再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湖州富顺达丝纺有限公司上班。原告育有二子,长子何永国已成年,次子何永城系2000年3月2日出生。根据本院核算,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发票为37588.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4天=”1”020元;3、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4、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2014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为40393元/年×30%×20年=”242”35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242元/年×30%×3年÷2人=”12”258.9元,合计为254616.9元;5、误工费,按照全省2013年城镇私营单位制造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的数额计算,为33186元/年÷365天×150天=”13”638.08元;6、护理费,为44513元/年÷365天×60天=”7”317.2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酌定为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给原告精神上造成极大伤害,应给予精神抚慰,本院酌定为15000元;9、鉴定费,根据发票为2000元。以上合计为333480.80元。本院认为,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方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赔偿全部损失的责任。本案肇事车辆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系机动车,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被告方宗安作为车主,系投保义务人,故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与被告方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交强险外部分,应由被告方冬独自承担。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对原告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以及具体数额,本院已作审核,对原告诉请中超出本院审核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方冬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333480.80元,被告方宗安已赔偿原告31000元,可在本案中予以扣除。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冬赔偿原告彭艳菊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302480.8元,被告方宗安对其中的人民币8.9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驳回原告彭艳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7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235元,由原告彭艳菊负担人民币395元,被告方冬、方宗安负担人民币28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单振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金凯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