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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施民一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施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施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

全文

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施民一初字第177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何兴旭,施甸县求实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苏学录,施甸县何元乡司法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兴旭、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学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的弟弟王某自由恋爱后于1996年登记结婚。婚后于1997年4月4日生育长女王某甲,于2001年11月24日生育长子王某乙。由于原告的前夫王某因病医治无效于2004年去世,在公公婆婆的劝说和施压下,原告与被告在2005年3月7日登记结婚,并于2005年11月2日生育儿子王某丙。原告为了孩子迫于无奈才与被告结婚,婚后经常为小事发生争吵。2013年,原告离开双方组合的家庭后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2015年4月2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按年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和原告达不到离婚的条件。自结婚以来,被告没有和原告吵过架,亦没有打过原告。如果原告非要离婚,必须一次性支付30000元的抚养费。原告张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A1、《结婚证》1本,欲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3月7日在施甸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经质证,被告王某某无异议。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A1证据系职能机关依法颁发的合法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庭审、举证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5年3月7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原告的前夫为被告的弟弟王某。原告与王某于1996年登记结婚,于1997年4月4日生育长女王某甲,于2001年11月24日生育长子王某乙。王某于2004年因病医治无效死亡后,在被告父母的撮合下,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3月7日自愿到施甸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11月2日生育儿子王某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又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原告离家外出打工,夫妻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2015年4月2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按年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的基础,作为夫妻应当相互体贴和照顾,共同维护好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原告曾是被告的弟媳,在被告的弟弟去世后,经他人撮合的情况下就决定与被告结婚。结婚后,因双方存在生活习惯及个性的差异,原告始终无法真正接受被告并与之共同经营婚姻及家庭,最终于2013年年底离家出走至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原告张某某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的问题,原告与被告结婚后,王某甲及王某乙虽然非被告亲生,但已与被告形成拟制血亲的继父继子女关系。现王某甲已经年满18周岁,已经外出打工,可以用自己的劳动所得满足其生活所需,已不需要抚养。至于王某乙和王某丙,一直在何元乡居住生活,被告亦表示愿意继续抚养王某乙。经本院征询王某乙及王某丙的意见,二人都表示愿意跟随被告一起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的规定,应尊重其意见,由被告抚养为宜。至于抚养费,父母双方都有抚养子女的义务,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支付相应的抚养费。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参照2014年度我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及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数据,结合当地的生活状况,由原告每月承担王某乙、王某丙的抚养费各人民币200元至二人分别年满18周岁止。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王某乙及王某丙由被告王某某抚养,原告张某某自2015年8月起每月承担王某乙及王某丙的抚养费各人民币200元(该款项按年支付,于每年的12月30日之前付清)。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杨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