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商初字第16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与浙江兴坤动力有限公司、台州华跃工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浙江兴坤动力有限公司,台州华跃工贸有限公司,林瑶,谢均荣,林尖兵,梅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169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负责人:谢文。委托代理人:张开平。委托代理人:张玲斐。被告:浙江兴坤动力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尖兵。被告:台州华跃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明德。被告:林瑶。被告:谢均荣。被告:林尖兵。被告:梅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为与被告浙江兴坤动力有限公司、台州华跃工贸有限公司、林瑶、谢均荣、林尖兵、梅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开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兴坤动力有限公司、台州华跃工贸有限公司、林瑶、谢均荣、林尖兵、梅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起诉称:2014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台州华跃工贸有限公司、林瑶、谢均荣、林尖兵、梅忠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33100520140018038,保证金额为人民币7500000元,保证期限自2014年12月12日至2016年11月30日止。2014年12月12日,被告浙江兴坤动力有限公司因支付生产周转所需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2015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浙江兴坤动力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33010120140042278,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12月11日止,借款年利率为6.44%,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由被告台州华跃工贸有限公司、林瑶、谢均荣、林尖兵、梅忠为其提供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合同编号为33100520140018038。2014年12月15日,被告浙江兴坤动力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所需向原告申请出口商票融资美元320600元。2015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浙江兴坤动力有限公司签订了出口商票融资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33060820140003339,融资金额为美元320600元,融资期限自2014年12月17日始(期间存在7笔融资,首笔到期2015年5月26日,末笔到期2015年6月12日),融资利率为年利率2.3399%,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由被告台州华跃工贸有限公司、林瑶、谢均荣、林尖兵、梅忠为其提供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合同编号为33100520140018038。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如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罚息,即年利率9.66%;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出口商票融资合同约定,融资人如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融资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融资从逾期之日起在融资凭证记载的融资利率上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即年利率为3.50985%,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合同还规定如借款人违反本合同项下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纠正违约行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上述借款、出口融资虽未到期,但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保证人也未尽保证责任。截止2015年4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及相应利息人民币16684.29元、美元3206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一、被告浙江兴坤动力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人民币16684.29元,其中:正常利息人民币16636.67元、复利人民币47.62元(利息算至2015年4月20日)及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贷款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分别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判令被告浙江兴坤动力有限公司归还融资本金美元320600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相应利息;三、判令被告台州华跃工贸有限公司、林瑶、谢均荣、林尖兵、梅忠对上述第一、二项请求在最高额保证人民币75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事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证明书,被告浙江兴坤动力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基本情况,被告台州华跃工贸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基本情况,被告林瑶、谢均荣、林尖兵、梅忠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二、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台州华跃工贸有限公司、林瑶、谢均荣、林尖兵、梅忠为原告与被告浙江兴坤动力有限公司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签订的一系列业务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7500000元的事实。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一份,拟证明:一、被告浙江兴坤动力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及违约责任;二、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浙江兴坤动力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3000000元的事实。四、出口贸易融资合同、借款凭证、借款明细表各一份,拟证明:一、被告浙江兴坤动力有限公司向原告融资美元3060000元,并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二、原告已向被告浙江兴坤动力有限公司发放融资贷款美元320600元的事实。五、对公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二页、中国农业银行分户账一份,拟证明截止2015年4月20日,被告浙江兴坤动力有限公司所欠贷款本息的事实。六、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快递单各一份,拟证明因被告违约,原告已通知被告贷款提前到期的事实。被告浙江兴坤动力有限公司、台州华跃工贸有限公司、林瑶、谢均荣、林尖兵、梅忠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浙江兴坤动力有限公司、台州华跃工贸有限公司、林瑶、谢均荣、林尖兵、梅忠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与被告浙江兴坤动力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浙江兴坤动力有限公司借款后应按约还本付息,逾期未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在借款到期之日前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预期利率计收复利,本案中的借款到期之日是2015年12月11日,截止2015年6月26日为止,被告尚欠利息21527.33元及复利86.53元,剩余复利应当按照所欠的利息为基数以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复利。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五条规定,如果被告违约,原告可以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到期,本案中被告浙江兴坤动力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可以根据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台州华跃工贸有限公司、林瑶、谢均荣、林尖兵、梅忠自愿为上述借款在最高余额75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未约定保证份额,应在最高限额750万元内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兴坤动力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截止2015年6月26日的利息21527.33元及复利86.53元、并支付从2015年6月27日起按年利率6.44%的标准计算至2015年12月11日的利息,从2015年12月12日起按年利率9.6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罚息、复利(复利以利息21527.33元为基数)。二、被告浙江兴坤动力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借款本金320600美元及利息3551.2美元及罚息(其中24600美元从2015年5月27日起计算,122600美元从2015年5月30日起计算,48300美元从2015年6月3日起计算,53700美元从2015年6月10日起,13300美元从2015年6月12日起计算,58100美元从2015年6月13日起计算,上述均按年利率3.5098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台州华跃工贸有限公司、林瑶、谢均荣、林尖兵、梅忠在最高余额7500000元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944元,由被告浙江兴坤动力有限公司、台州华跃工贸有限公司、林瑶、谢均荣、林尖兵、梅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6944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张 愉人民陪审员 王小萍人民陪审员 尤冠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郑 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