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永民初字第1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邱添松、邱浩松、邱京松与卢正海、卢泳祥、林冬娘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添松,邱浩松,邱京松,卢正海,卢泳祥,林冬娘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073号原告邱添松,男,汉族,住龙岩市永定区。原告邱浩松,男,汉族,住龙岩市永定区。原告邱京松,男,汉族,住龙岩市永定区。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庆洪,福建博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正海,男,汉族,住龙岩市永定区。被告卢泳祥,男,汉族,住龙岩市永定区。被告林冬娘,女,汉族,住龙岩市永定区。原告邱添松、邱浩松、邱京松与被告卢正海、卢泳祥、林冬娘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志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添松、邱浩松、邱京松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庆洪、被告卢泳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正海、林冬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添松、邱浩松、邱京松诉称:原告三人系兄弟关系,被告三人系亲子关系。2013年12月,被告在网络发布信息称有位于坎市镇的空房出卖。原告因此与被告联系,被告告知原告其位于福建省永定县坎市镇溪园路9-2号的自建房因面积过大,想要拿出一层对外出售。并向原告保证该房屋手续齐全,以后肯定可以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为此原告三人经商量后与三被告于2013年12月25日签署了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前述房屋第六层的全部产权出售给原告。合同签署后,原告先行向被告支付200000元定金,余款在房屋产权过户登记办理完毕之后再付清。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定金人民币200000元整,但当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房屋时,被告却以原告未付清余款为由拒绝交房。原告为此心生疑虑,专门向土地及房产管理部门进行了解,才得知被告所建的房屋根本未进行相关用地及建房申报手续,更没有获得相关主管部门的用地及建房审批。其所有的位于永定县坎市镇溪园路9-2号的自建房纯属违章建筑,根本就不可能办理房屋产权买卖过户手续,被告所称“以后肯定可以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完全是无稽之谈。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退还定金的要求,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推诿,迄今也未能归还。原告认为,被告隐瞒事实真相,采用欺诈手段诱骗原告签署了根本不可能实现的房屋买卖合同。且在原告察觉后又长期占有原告“购房款”拒不归还,其行为不仅有违民法“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而且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现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关于福建省永定县坎市镇溪园路9-2号自建房6楼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购房定金款200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年利率5.60%计算,自2013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开始之日止),暂先计算为16800元整(以上述方式自2013年12月25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6月25日止)。4、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卢正海、卢泳祥、林冬娘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邱添松、邱浩松、邱京松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房屋买卖合同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签署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的事实。2、收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卢正海已收取购房款200000元的事实。3、存款凭条1份,以此证明原告已支付被告购房款200000元的事实。4、龙岩市永定区国土资源局坎市国土资源所出具的证明1份,以此证明讼争房屋属违章建筑的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卢正海、卢泳祥、林冬娘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已依法送达给被告卢正海、林冬娘,被告卢正海、林冬娘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对自身抗辩权的放弃。原告提供的第1、2、3、4项证据,被告卢泳祥不发表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该四项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邱添松、邱浩松、邱京松系兄弟关系,被告卢泳祥、林冬娘、卢正海系父母子女关系。2013年12月25日,原告邱添松、邱浩松、邱京松与被告卢正海、卢泳祥、林冬娘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龙岩市永定区坎市镇溪园路9-2号自建房六楼(建筑面积188平方米)以230000元的价格卖给三原告,三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应先付被告卢正海定金200000元,并约定了违约的处理方式。当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了购房款2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张,其内容为“收条,兹收到邱浩松银行转账贰拾万元整(指模)(200000元正)。收款人卢正海(指模)……。2013年12月25日”。另查明,龙岩市永定区坎市镇溪园路9-2号土地中被告卢正海未向坎市国土所申报过相关建房申请,也未查到被告卢正海土地登记的材料。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所基于的买卖标的物系农村房屋,该房屋买卖合同中三原告并非涉案房屋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该房屋的买卖未办理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审批手续,该房屋买卖合同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购房款200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在明知出售的房屋无相关建房手续的情况下,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存在过错,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卢正海、林冬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邱添松、邱浩松、邱京松与被告卢正海、卢泳祥、林冬娘于2013年12月25日签订的关于龙岩市永定区坎市镇溪园路9-2号自建房六楼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二、被告卢正海、卢泳祥、林冬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邱添松、邱浩松、邱京松购房款20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3年12月25日起至还清该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卢正海、卢泳祥、林冬娘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卢正海、卢泳祥、林冬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志  银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阙庆琳(代)附注: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第十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