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聊东执字第8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灯峰执行裁定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灯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聊东执字第850-1号申请执行人: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东昌东路61号。法定代表人:颜景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江春常,该公司职员。被执行人:王灯峰,男,农村居民。本院做出的(2012)聊东商初字第122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王灯峰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王灯峰在金融机构有存款,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王灯峰在金融机构的存款15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朱立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彩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