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三终字第0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米雪杰与天津市大军实业有限公司、孙桂林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大军实业有限公司,米雪杰,孙桂林,杨立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三终字第02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大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南城路1号。法定代表人付大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广韬,天津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米雪杰,农民。委托代理人米德林,天津元弘德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经理。原审被告孙桂林,农民。原审被告杨立敏,农民。上诉人天津市大军实业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5)宝民初字第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市大军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大军、委托代理人崔广韬,被上诉人米雪杰及其委托代理人米德林,原审被告孙桂林,原审被告杨立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28日至同年12月9日期间,米雪杰为天津市大军实业有限公司送煤共22.646吨,总价款17780元。米雪杰将煤送至天津市大军实业有限公司后,由杨立敏、孙桂林验收并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此款经米雪杰多次催要,天津市大军实业有限公司以无钱为由至今未能给付。一审庭审中,天津市大军实业有限公司主张2013年11月30日因煤质量存在问题,天津市大军实业有限公司退回了2.378吨,合款1474元,天津市大军实业有限公司就此提供了单方记录,对此米雪杰予以否认。另查,杨立敏、孙桂林系天津市大军实业有限公司的员工。天津市大军实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9日以买卖合同(预收煤款)为由起诉了案外人王月新,一审法院于2015年2月27日进行了开庭审理,在该案庭审中,王月新否认预收煤款30000元,自己只是从公司借款30000元,米雪杰给天津市大军实业有限公司送煤,自己只是介绍人,所欠煤款应由天津市大军实业有限公司公司给付。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在本案中,米雪杰为天津市大军实业有限公司送煤,有天津市大军实业有限公司的员工孙桂林、杨立敏签名的售煤票据为证,足以认定米雪杰与天津市大军实业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米雪杰提供的有孙桂林、杨立敏签名的售煤票据,天津市大军实业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并承认米雪杰的煤送到天津市大军实业有限公司的住所地,故一审法院对欠款的事实及数额予以确认。天津市大军实业有限公司主张与米雪杰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同时天津市大军实业有限公司将票据给了案外人王月新,此款应由案外人王月新给付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米雪杰将煤交付给天津市大军实业有限公司后,天津市大军实业有限公司应当依据双方约定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天津市大军实业有限公司未及时给付米雪杰货款,应当承担此纠纷的全部责任。一审庭审中,天津市大军实业有限公司主张2013年11月30日因煤质量存在问题,退回了2.378吨,合款1474元,就此提供了单方记录,对此米雪杰予以否认,天津市大军实业有限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对天津市大军实业有限公司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米雪杰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充足,予以支持。孙桂林、杨立敏是天津市大军实业有限公司的员工,且米雪杰将煤送到天津市大军实业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其二人在票据上的签字行为是职务行为,故孙桂林、杨立敏对此不承担给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大军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米雪杰货款1778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元,由被告天津市大军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天津市大军实业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买卖合同法律关系,2013年11月,上诉人与案外人王月新口头达成煤炭买卖协议,由王月新给上诉人供应煤炭,供足3万元煤炭和上诉人结账一次。其中面煤每吨620元,块煤每吨860元。协议达成后,王月新共给上诉人送煤20.266吨,合计16305.08元(已扣除王月新拉走面煤2.378吨)。对此,上诉人有案外人王月新的录音给予证实,在王月新录音中王月新表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没有关系,开庭王月新说他去就行了。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买卖合同关系。在一审中被上诉人也认可这个业务是王月新介绍的,还从上诉人处拉走一车煤,但是后来又讲这车煤又送回去了,但是没有送回去的记录。事实情况是煤是拉走了,但是我们让过磅,但是没有过,煤又拉回去了。因此我们减去了2.378吨。被上诉人与王月新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的利益。王月新给上诉人送煤时,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孙桂林、杨立敏在王月新儿子出示的售煤单上签字并交给王月新父子,但王月新与被上诉人恶意串通,将售煤单交给被上诉人,导致被上诉人将上诉人诉至法院。同时王月新擅自中断给上诉人送煤,导致上诉人不得不另行购买煤炭。王月新每3万元结账一次的承诺也成一纸空文。在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前,还起诉过一次,最后不知道什么原因撤诉了。第一次起诉时我们有录音,当时王月新说开庭他去,没有我们什么事,不应该找我们要钱。但是到最后9月26日没有开庭,原因是被上诉人撤回了起诉。后来又重新起诉的,王月新也没有出庭。所以我们认为是恶意串通。上诉人天津市大军实业有限公司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两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米雪杰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因为我已经给上诉人供过煤了,但是没有拿到钱。所以我认为一审判决是正确的。原审被告孙桂林述称,不同意一审判决,同意上诉人的意见,有一车煤确实拉走了,但是没有送回去。原审被告杨立敏述称,不同意一审判决,同意上诉人的意见,我在条上签字,是给案外人王月新及其儿子的,并没有给被上诉人。二审期间,上诉人天津市大军实业有限公司提交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宝坻分局出具的天津市晋元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市场主体基本信息,庭审中米雪杰讲煤炭是天津市晋元煤炭销售有限公司销售的,该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米雪杰没有本案民事主体资格。被上诉人米雪杰表示,对真实性认可,不认可上诉人讲的证明目的。原审被告杨立敏表示,同意上诉人的意见。原审被告孙桂林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另根据被上诉人米雪杰的申请,本院通知天津市晋元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协助调查。天津市晋元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了情况说明,表示:“我公司与天津市大军实业有限公司之间没有业务往来;在2012年年底之后,我公司的售煤业务已经停止、﹤晋元煤业售煤票据﹥并非我公司的售煤凭证”。上诉人天津市大军实业有限公司表示,对情况说明没有意见,说明晋元煤炭与晋元煤业没有法律关系。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太大关系,上一次开庭过程中被上诉人也提到了不是以他们个人名义与上诉人公司进行的业务往来,而是以晋元煤业的名义与上诉人公司进行业务往来。晋元煤业是不是有营业执照,我们还没有相关的证据,我们认为被上诉人应该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米雪杰表示,对情况说明认可,没有意见。原审被告杨立敏表示,同意上诉人的意见。原审被告孙桂林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关于上诉人天津市大军实业有限公司提交天津市晋元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市场主体基本信息,以证明被上诉人米雪杰没有本案民事主体资格。天津市晋元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表示与上诉人天津市大军实业有限公司之间没有业务往来。各方当事人对于上述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可两证据的真实性。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上诉人天津市大军实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米雪杰之间是否具有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米雪杰是否有权利向上诉人天津市大军实业有限公司主张售煤款项。在本案中,上诉人天津市大军实业有限公司否认与被上诉人米雪杰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米雪杰未能提交书面买卖合同,其主张售煤款项的凭证为售煤票据三张,该三张售煤票据抬头显示为“晋元煤业售煤票据”。上诉人天津市大军实业有限公司认可该三张售煤票据上的签字,但辩称上诉人与案外人王月新达成的口头协议,售煤票据也是给王月新签的。案外人王月新在一审法院审理的天津市大军实业有限公司诉王月新买卖合同案件中明确否认与天津市大军实业有限公司存在买卖煤炭关系,只承认其是介绍人,认为所欠煤款应由天津市大军实业有限公司给付。二审期间,上诉人天津市大军实业有限公司提交天津市晋元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市场主体基本信息,认为被上诉人米雪杰不具备主体资格。根据天津市晋元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天津市晋元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天津市大军实业有限公司无业务往来。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米雪杰持有上诉人天津市大军实业有限公司签收的售煤票据主张煤款,上诉人天津市大军实业有限公司否认与被上诉人米雪杰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另,上诉人天津市大军实业有限公司提出收到的煤不足量,亦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上诉人天津市大军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6元,由上诉人天津市大军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武强代理审判员 魏晓川代理审判员 张振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兴明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