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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剑阁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唐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剑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剑阁刑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剑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女,出生于1973年9月4日,汉族,四川省剑阁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5月15日被剑阁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剑阁县人民检察院以剑检公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剑阁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剑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7日早上7点左右,“乐乐网城”工作人员唐某某,趁被害人赵某在该网城熟睡之际,盗走其放在电脑桌上的冰海蓝色步步高手机一部,经剑阁县价���认证中心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2295.00元。公诉机关出示了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记录、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某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建议对被告人唐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唐某某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5日期间,在���乐网吧上班,岗位是前台收银员,2014年5月5日辞职。2015年5月14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唐某某处扣押涉案手机一部,6月16日已将手机发还受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记录、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趁被害人赵某在该网城熟睡之际,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手机一部,经价格鉴定价值人民币2295.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并且退还了赃物,故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唐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伯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