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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义民初字第01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袁某某与张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义民初字第01490号原告袁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朱晓国,兴义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张某,男。原告袁某某诉被告张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传刚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晓国,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经父母包办订婚,2002年2月19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结婚时因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不能领取结婚证,事后也未补办,属同居关系。在同居生活期间,分别生育长子张某甲,次子张某乙。同居生活期间,未添置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同居初期,原、被告感情一般,但自2008年生育次子以来,被告就时常找茬与原告争吵,原告稍加争辩,被告即对原告实施殴打。2013年元月,原、被告一起到广东务工,务工期间,被告仍然时常对原告实施殴打,曾致使原告住院。另外,原告做了绝育手术,在子女抚养上享有优先权,且原告有固定的收入来源,有能力抚养孩子。为此,请求判令长子张某甲由被告抚养成年;次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成年,互不支付抚养费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张某辩称,我们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已共同生活多年并养育子女,原告离家外出务工,并不是我殴打她,而是其本人自身有过错,我不同意把次子张某乙给原告抚养,因为原告离家出走多年一直未尽到抚养孩子的义务。我要求独自抚养两个孩子,并要求原告从2012年正月初八起按每人每月6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给两个孩子至成年。另外,我们同居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2月19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同居生活期间分别于2005年2月5日生育长子张某甲,2008年3月28日生育次子张某乙。庭审中,原、被告均陈述同居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同时查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于2013年初分居生活至今,以及2008年5月原告袁某某到当地计划生育部门做了女性绝育手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提交经本院认定证明效力的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经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至今亦未补办登记,其夫妻关系尚未确立,不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争议焦点为同居期间生育子女的抚养问题。对于子女抚养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处理。鉴于原告已做了女性绝育手术,能以务工收入作为经济来源,具备抚养子女的条件,其要求抚养一名子女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不同意原告抚养子女的辩解意见,有悖法律关于父母对于子女均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原告并非不具备抚养能力和条件,被告仅以分居生活期间原告未尽到对子女的抚养义务这一事实而不同意子女归其抚养,剥夺了原告对子女的抚养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告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但经本院征求原、被告婚生长子意见,其明确表示愿随被告生活,应予准许。同时,因原、被告各自抚养一名子女,享有和承担权利义务基本相当,对原告要求互不支付抚养费的意见,客观合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共同所生次子张某乙由原告袁某某抚养成年,长子张某甲由被告张某抚养成年。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袁某某承担50元,被告张某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胡传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晓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