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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旬阳民初字第00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马治国诉马治奎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文良,肖治慧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旬阳民初字第00401号原告肖文良,男,194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被告肖治慧,男,1973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马治国诉马治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柯增旭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文良、被告肖治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文良诉称,原告婚后育有四子。分家时经全家协商由二子肖治成、四子肖治全赡养原告妻子;长子肖治国、三子肖治慧赡养原告。后肖治国与肖治慧在未取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对原告的赡养责任又进行了分担:肖治国承担原告活养,肖治慧承担原告死葬。肖治国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问题,经旬阳县人民法院调解已达成协议,由肖治国每年支付原告赡养费3600元,肖治国也已按照调解协议履行赡养义务。但由于近年来原告身体体弱多病,物价不断上涨,肖治国支付的赡养费已不足以补贴原告日常支出。为使原告能够安度晚年,现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肖治慧每年支付原告赡养费3600元。被告肖治慧辩称,对赡养原告的义务,被告已与肖治国协商,由肖治国承担原告生前活养,由被告承担原告死后安葬。被告已经为原告购买棺木等物品,已尽到了赡养义务。经审理查明,原告婚后生育四子一女,现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1999年1月8日,原告分家对原告及其妻子赡养问题经协商确定:由长子肖治国与三子肖治慧赡养原告;由二子肖治成与四子肖治全赡养原告妻子。2013年2月17日,原告因赡养纠纷向本院起诉长子肖治国,后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肖治国每年给付原告赡养费3600元。后肖治国亦按约履行赡养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肖治慧承担与肖治国同样的赡养义务,双方协商未果后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关于二位大人活养死葬安排》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更是每个子女应尽的法律义务。对生活有困难的父母,子女有义务对其提供经济上的供养和生活上的扶助。本案中,对于原告的赡养问题在其子女分家时已经达成协议,被告肖治慧应当按约履行赡养义务。虽然被告肖治慧辩称其与肖治国就原告赡养问题已达成由肖治国承担原告生前赡养,由被告承担死后安葬的赡养协议,但并未征得原告同意。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的生活需要,结合被告肖治慧的经济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原告要求被告肖治慧每年给付赡养费36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治慧自2015年元月起每年给付原告肖文良赡养费3600.00元,限于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肖治慧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柯增旭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潇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老年人养老以居家为基础,家庭成员应当尊重、关心和照料老年人。第十四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