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卫民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徐海娟与吴国军、许昌德众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海娟,吴国军,许昌德众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民初字第411号原告徐海娟,女,197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南省叶县。委托代理人王展,河南善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国军,男,196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南省叶县。委托代理人宋国群,河南省叶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昌德众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魏都区民营科技园万通汽贸城。组织机构代码:796770472。法定代表人裴晓鹏,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西山,男,196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许昌市魏都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东城区魏文路与八一路交叉口亨源通步行街4号。组织机构代码:772191265。代表人刘贤柏,经理。委托代理人宗雳,男,198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委托代理人李水建,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海娟诉被告吴国军、许昌德众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众贸易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许昌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海娟的委托代理人王展、被告吴国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国群、被告德众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西山、被告天安财险许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宗雳、李水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海娟诉称,2014年6月20日18时30分许,被告吴国军驾驶豫K×××××号东风牌轻型货车,沿神马大道东段新修路段下路进韩庄村时,与我驾驶的电动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我受伤。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卫东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吴国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河南省正骨医院河南骨科医院治疗,花费大量医疗费,被告吴国军仅支付部分医疗费,双方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5626.96元、误工费19333.08元、护理费28323.36元、残疾辅具器具费5993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50元、交通费130元,以上共计166556.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国军辩称,事故属实,肇事车辆豫K×××××号货车是我借他人的,我愿意对原告徐海娟合法合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投有不计免赔,原告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理赔。事故发生后,我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9693.7元,且我的妻子在医院护理原告3个月,并支付了这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一人护理费,保险公司应向我支付这些费用,原告系农村户口,相关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德众贸易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浪系分期付款购买车辆,实际车主系李小泉,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安财险许昌分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数额过高,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18时30分许,被告吴国军驾驶豫K×××××号东风牌货车,沿神马大道东段新修路段下路进韩庄村时,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原告徐海娟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徐海娟受伤。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吴国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海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徐海娟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治疗,花费门诊费2062.31元、住院费3413.39元,又于2014年6月21日使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医院中心医院的救护车转至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河南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急救费3000元,经诊断为:1、腰1椎体爆裂骨折并截瘫2、骨盆骨折3、肺挫伤4、多发肋骨骨折5、血气胸。花费门诊费518.8元、住院费172626.96元。自2014年6月20日至同年11月11日,共计住院145天。出院后外购药单唾液酸四己糖神经节苷脂花费6000元,原告徐海娟提供的出院证中记录:出院后用药神经节苷脂,40mg/次,日一次,肌注。另查明,肇事车辆豫K×××××号东风牌货车系李小泉从被告德众贸易有限公司处分期付款所购车辆,在分期付款期间被告德众贸易有限公司保留所有权,车辆登记在被告德众贸易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天安财险许昌分公司投有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自2014年3月29日至2015年3月28日。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徐海娟向本院递交伤残鉴定申请书,本院委托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伤残鉴定,该所以患者目前腰椎内固定物尚未取出影响对其鉴定的进行,建议内固定取出后再进行伤残鉴定为由退回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其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187621.46元(门诊费2581.11元、住院费176040.35元,外购药6000元,急救费3000元);2、误工费6320.40元(原告徐海娟系农村户口,无业,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徐海娟造成多处骨折、伤情严重,出院后误工时间本院酌定为100天,误工费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具体计算为9416.10元/年÷365天×245天=6320.40元);3、护理费15991.12元(由于没有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出具的需两人护理的明确意见,按照护理一人计算,原告徐海娟出具的出院证出院医嘱中记录:1、功能锻炼:行双下肢功能锻炼,日三次,30分钟/次,2、下床:家人陪护下,坐轮椅活动。结合原告徐海娟的伤情,本院酌定出院后护理时间60天,共计护理时间为205天,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具体计算为28472元/年÷365天×205天=15991.12元);4、残疾器具费5993元(原告徐海娟提供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4350(30元/天×145天);6、交通费130元(原告徐海娟提供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220405.98元。被告吴国军已向原告徐海娟支付108994.50元。精神抚慰金待定残后另行主张,放射费70元未提供票据不予认定。以上事实,有原告徐海娟提供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两份、诊断证明、出院证、××例、住院费票据、用药清单、交通费票据、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外购药票据,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分期购车合同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等民事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实施侵害,如违法侵害公民合法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吴国军驾驶豫K×××××号东风牌货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人身财产权益受到损害,被告吴国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海娟无责任,故被告吴国军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肇事车辆豫K×××××号东风牌货车在被告天安财险许昌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最高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元)及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由被告天安财险许昌分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对受害人已经确定应获赔偿金额直接赔偿保险金的民事责任。原告徐海娟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共计220405.98元,其中医疗费187621.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0元,两项共计191971.46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尚有损失181971.46元;误工费6320.40元、护理费15991.12元、交通费130元,三项共计22441.52元均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未超出该限额的赔偿范围;被告天安财险许昌分公司应在豫K×××××号东风牌货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徐海娟损失32441.52元(10000元+22441.52元)。被告吴国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181971.46元,应由被告吴国军承担,由于肇事车辆豫K×××××号东风牌货车在被告天安财险许昌分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及不计免赔,故由被告天安财险许昌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徐海娟支付100000元保险金,余下损失81971.46元由被告吴国军承担。综上,原告徐海娟共计损失220405.98元,扣除被告吴国军已支付的108994.50元,原告徐海娟尚有损失111411.48元,由被告天安财险许昌分公司支付,被告吴国军多垫付的27023.04元(108994.50元81971.46元)由其向被告天安财险许昌分公司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徐海娟支付各项保险赔偿金共计111411.48元。二、驳回原告徐海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31元,由被告吴国军负担2363元,由原告徐海娟负担12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烈贞代理审判员 张华民人民陪审员 朱小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段婧婧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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