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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行非执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平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平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平行非执字第2号申请执行人平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所在地:平南县平南镇朝阳路833号。法定代表人卢斌,男,该局副局长(主持全面工作)。2015年5月14日,本院收到申请执行人平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其作出的“平工商处字(2014)3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内容第二点,即对被处罚人黄美清(系丹竹镇黄美清农资代销店的经营业主)“处罚款人民币10000元,上缴国库”。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人作出上述行政处罚的时间及送达的时间均是2014年5月13日,且规定履行期限为十五日内,被处罚人黄美清既没有在法律规定的六十日内申请行政复议,也没有在三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依上述法律规定计算,申请人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的时间应在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最后一日计算,即是2014年11月28日,而申请人直至2015年7月9日才提出申请,明显超出了法律规定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平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不予受理。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也可以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黄 强审 判 员  黄仲祥助理审判员  黎钦月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谢帮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