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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鲁民四终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天津滨海港湾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与烟台天航海洋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航道、港口疏浚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滨海港湾疏浚工程有限公司,烟台天航海洋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航道、港口疏浚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民四终字第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滨海港湾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天津港保税区。法定代表人:翁华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春来,该公司总裁。委托代理人:冯四海,天津中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天航海洋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法定代表人:宫秀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松,山东华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滨海港湾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烟台天航海洋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航公司)港口疏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海事法院(2014)青海法海商初字第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滨海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春来、冯四海,被上诉人天航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滨海公司提起诉讼称,2009年7月15日、2013年3月20日,滨海公司与天航公司两次就烟台市牟平区滨海地段疏港吹填工程签订了《分包合同》,滨海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实施了疏港工程作业,后经双方共同对工程量进行确认,截止起诉之日,天航公司依照两合同分别欠滨海公司工程款及补贴1506767元和1775059元,合计3344863元。请求判令天航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3281863元及利息,判令天航公司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7月14日,天航公司作为总包方(甲方)与分包方(乙方)的滨海公司签订了《分包合同》(以下简称2009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牟平区滨海地段疏港吹填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根据甲方提供疏浚平面图所示范围内水域的疏浚及部分航道疏浚。疏浚泥沙全部吹填至滨海路地段业主指定泥塘,工程量暂定200万m³。合同价款为综合单价9.60元/m³(税前),结算总价款暂定:1920万元(税前)总价款=确认的工程量×综合单价。工程进度款支付:乙方每月25日前向甲方提交当月进度统计报表,由甲方和监理工程师共同计量确认并签证月进度计划表中完成的工程量,按构成合同价款相应项目价格计算工程价款,甲方在下月10日前拨付,每次支付完成工程量80%的工程价款,尾款经造价审计部门审核定案后60天内支付(无息)。2009年10月2日,滨海公司、天航公司双方签订了一份《施工联系函》,载明工程名称为牟平区海滨地段疏港吹填工程,联系事宜为关于部分施工区给予港龙6补偿事。具体内容为港龙6号施工船在港务局以西泥塘吹填施工过程中,挖去的牟平港航道底质与先前资料有所差别,部分区域出现粗砂及亚粘土,造成港龙6号施工船泥泵等排泥系统加大的磨损,考虑到由此对滨海公司牟平项目部的损失,经上级部门同意,对上述区域补贴80万元。待上述区域工程结束后,经业主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在此期间,港龙6必须按照质量和工期完成上述区域余下的施工任务。其他事宜仍按照原合同执行。2009年12月31日,滨海公司、天航公司双方签署《天津滨海港湾疏浚工程有限公司牟平工地施工小结》(以下简称2009小结),载明:一、工程量48万m³。1、工程单价9.60元/m³。2、应付工程款480000m³×9.60元/m³=4608000元。3、应付补偿款80万元。4、已付工程款:(1)柴油款2581298.37元;(2)机械费38.5万元(初先生);(3)已付工程款60万元;(4)船舶修理费1.2万元;(5)停泊费16605元;(6)借款和押金2.1万元;(7)抽水费4500元;(8)机械费6.3万元;(9)暂定税款154828.80元。合计3838232.17元。5、未付工程款:1569767.83元。未付工程款待业主整体工程完工后再予结算。二、按合同付款比例80%计算:1、应付工程款:480000m³×9.60元/m³×80%=3686400元。2、已付工程款:3838232.17元。3、未付工程款:-151832.17元。同日,滨海公司、天航公司双方签署《分包工程进度小结》,载明应付工程款为-151832.17元。2010年3月20日,天航公司作为甲方,滨海公司作为乙方,双方之间又签订了一份《分包合同》(以下简称2010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牟平区滨海地段疏港吹填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根据甲方提供疏浚平面图所示范围内水域的疏浚。疏浚泥沙全部吹填至滨海路地段业主指定泥塘,工程量暂定150万m³。合同价款为综合单价9.60元/m³(税前),结算总价款暂定:1440万元(税前)总价款=确认的工程量×综合单价。工程进度款支付:乙方每月25日前向甲方提交当月进度统计报表,由甲方和监理工程师共同计量确认并签证月进度计划表中完成的工程量,按构成合同价款相应项目的价格计算工程价款,甲方在下月10日前拨付,每次支付完成工程量80%的工程价款,尾款待整体工程结束后60日之内付清。工程税金由甲方代扣代缴,如果甲方无法提供代扣税证明,甲乙双方各承担工程税款的50%,乙方提供施工地工程发票。合同第二十条第4项约定双方2009年签订《牟平区滨海地段疏港吹填工程》作废。2011年6月23日,滨海公司、天航公司双方签署《2010年天津滨海港湾疏浚工程有限公司牟平工地施工小结》(以下简称2011小结),载明:工程量917500m³。1、工程单价9.60元/m³。2、应付工程款917500m³×9.60元/m³×0.9667=8514693.60元。3、已付工程款:(1)柴油款3969603元;(2)预付款20万元;(3)付现金1813383.07元;(4)其他470023.40元,合计6453009.47元。第2条-第3条-附件说明项=8514693.60-6453009.47-286588.20=1775095.93元。该小结后有一份《附件说明》,说明其他款项470023.40元和286588.20元具体包含哪些明细。同日,滨海公司向天航公司开具一份金额为240万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载明付款方为天航公司。滨海公司提交一份税收通用完税证证明其为开具240万元发票支付了80640元税费。天航公司提交了通过银行付款的凭证证明其已支付了2009小结中载明的未付工程款,具体付款明细为:2010年4月9日通过银行电汇10万元,收据载明支付工程款;2010年5月10日通过银行电汇10万元,收据载明支付工程款;2010年7月1日通过银行电汇30万元,收据载明支付工程款;2010年7月27日通过银行电汇40万元,收据载明支付工程款;2010年8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支票支付1万元,收据载明支付港龙6工程款;2010年8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支票支付1万元,收据载明支付工程款;2010年9月1日通过银行电汇326572元、收据载明支付港龙6工程款;2010年9月21日通过银行电汇280583.60元,收据载明付港龙6工程款。上述付款金额共计1527155.60元。滨海公司主张上述期间的付款情况不能证明已支付2009小结中的未付工程款,而是用以支付2011小结中载明的已付工程款6453009.47元。对于2009小结、2011小结中载明的已付工程款中包含的柴油款、机械费、已付款、船舶修理费、停泊费、抽水费、借款和押金、付现金等项目明细的支付方式,滨海公司陈述是因为滨海公司的船舶在天航公司的工地上施工,有些费用需要天航公司为了便于管理船舶直接代滨海公司向外支付,在结算时从工程款中逐项扣除出去,即只有像那种支付现金的是支付给滨海公司的,其余的钱是天航公司直接支付出去的。滨海公司会计赵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工程完工后其通过打电话、发短信的方式向天航公司催要过欠款,最后一次是在2013年2月中旬,但无法提供通话记录与短信记录。因项目部没有传真机无法发送传真。对此,天航公司表示未曾收到相关催要款项的电话及短信信息。滨海公司主张涉案疏浚工程的总包方为中交烟台环保疏浚有限公司,该公司中标了烟台牟平区滨海地段疏港吹填工程施工项目,该项目在其中标时暂定数量约2000万立方米。滨海公司为证明涉案整体工程完工时间,申请一审法院向中交烟台环保疏浚有限公司调取涉案工程整体完工的时间。一审法院接受其调查取证申请,向中交烟台环保疏浚有限公司发出协助调查函,该公司回复称所述工程情况涉及商业秘密,不便予以答复。2013年10月31日,滨海公司诉至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专属管辖为由移送青岛海事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第一、滨海公司、天航公司之间的工程欠款金额。滨海公司主张欠款金额为2009小结中载明的未付工程款1569767.83元与2011小结载明的未付工程款1775095.93元之和,共计3344863.76元,其诉讼请求中主张天航公司支付3344863元。天航公司认为2009小结中载明的未付工程款1569767.83元已经支付完毕,欠款金额仅为2011小结载明的未付工程款1775095.93元。对此,该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天航公司主张其已经支付了2009小结中载明的未付工程款1569767.83元,其应当提交付款凭证予以证明。天航公司提交了银行电汇凭证、银行支票及滨海公司开具的收据等原始凭证证明在2010年4月至9月期间其通过银行汇款共向滨海公司支付了1527155.60元工程款。对此付款情况,滨海公司主张上述期间的付款不能证明是支付2009小结,而是支付2011小结中载明的已付工程款6453009.47元。对此,该院认为需根据2011小结载明的已付工程款所包含的具体明细及天航公司的付款习惯予以判断。2011小结载明的已付工程款包含“柴油款、预付款、付现金和其他”四部分,其他部分在附件中说明包括工程款、代付宁波配件款、机械费、油款、台班费、装卸费、移管线、材料费、平场地费等项目明细。在庭审中滨海公司明确2011小结中已付工程款中包含的柴油款、机械费、已付款、船舶修理费、机械费等费用项目的支付方式是因为滨海公司的船舶在天航公司的工地上施工,天航公司为了便于管理船舶直接代滨海公司向外支付,在结算时从工程款中逐项扣除出去的。因此这些费用虽然为2011小结中的已付工程款,支付方式并非天航公司付给滨海公司,而是天航公司直接支付给相关受益方,故在2011小结中天航公司直接支付给滨海公司的工程款只能体现为“付现金”一项,滨海公司庭审中也确认只有像那种支付现金的是支付给滨海公司的。“付现金”一项载明的付款方式为“现金”,而非通过银行电汇、银行支票付款,显然天航公司证明的其通过银行电汇、银行支票方式支付的1527155.60元的工程款不能包含在“付现金”一项中,在滨海公司不能提供完整的财务凭证佐证“付现金”包含“银行转账付款”的情形下,天航公司提交的支付的1527155.60元工程款的银行凭证可以证明其已经支付了2009小结中的部分未付工程款。但2009小结中未付工程款总额为1569767.83元,天航公司只能证明其已经支付了1527155.60元,对于剩余的工程款42612.23元天航公司仍负有偿付义务。因此,滨海公司、天航公司之间的欠款金额为2009小结中未付工程款42612.23元与2011小结载明的未付工程款1775095.93元之和,共计1817708.16元。第二、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滨海公司认为双方签字确认的工地施工小结是双方对阶段性工程量的确认,是对应付、已付、未付工程款数额的确认,不是工程完工的时间,不应以施工小结的时间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滨海公司在庭审中主张因为其追款最后打电话接通的时间是2013年春节,所以诉讼时效应当从2013年春节开始计算。后滨海公司又主张截止至起诉之日起,该疏浚工程应当结束,天航公司应当给付双方已经确认的工程款,因此诉讼时效起算点应从滨海公司起诉至法院之日起计算。天航公司抗辩称,工程早已结束,诉讼时效应当自工程决算之日即2011年6月23日起计算,滨海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对此,该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本案为合同纠纷,滨海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的时间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来确定。2009年7月14日的合同已经作废,其中关于付款期限的约定已经不能采用,2009小结中对付款期限重新做了约定,为待业主整体工程完工后再予结算。2010合同中关于工程进度款支付明确约定:“乙方每月25日前向甲方提交当月进度统计报表,由甲方和监理工程师共同计量确认并签证月进度计划表中完成的工程量,按构成合同价款相应项目的价格计算工程价款,甲方在下月10日前拨付,每次支付完成工程量80%的工程价款,尾款待整体工程结束后60日之内付清。”由此可见,滨海公司所主张的尾款的支付时间为整体工程结束后六十日之内。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为整体工程结束后满六十日起算。因此关键问题是整体工程的结束时间。对于整体工程的结束时间,滨海公司主张涉案疏浚工程系中交烟台环保疏浚有限公司总承包后发包的,请求该院向该公司查实整体工程结束时间,该院发送协助调查函后,该公司回复该院称所述工程情况涉及商业秘密,不便予以答复。滨海公司陈述至起诉之日起整体工程应当结束,但不能提交证据证明整体工程结束的具体时间。天航公司主张合同中的整体工程即指双方之间约定的工程,与中交烟台环保疏浚有限公司总承包的工程无关,而滨海公司、天航公司双方之间的工程早已结束,2011小结,已经对于结束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滨海公司的会计在向法庭出具证明及其出庭陈述中均认为涉案合同已经完工,其有权索要尾款。对此,该院认为,对于“整体工程”应当为滨海公司、天航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疏浚工程范围,而非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名称牟平区滨海地段疏港吹填工程。本案中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根据天航公司提供疏浚平面图所示范围内水域的疏浚,合同中约定工程量暂定150万立方米。已经废止的2009合同中工程量暂定200万立方米,2009小结中确认工程量为48万立方米,2011小结中确认工程量为917500立方米。而滨海公司所主张的整体工程牟平区滨海地段疏港吹填工程的数量(暂定)达到2000万立方米,远远大于原天航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的工程量,显而易见该工程并非全部由滨海公司来参与完成,滨海公司也在代理词中陈述其对没有参与施工的工程何时完结不能了解,滨海公司主张以其无法参与和知晓的另一工程的完工时间作为其与天航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结算依据,显然不符合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滨海公司在代理词中也陈述过“2011年6月23日施工小结之日疏浚工程还有近三分之一的工程量没有结束,即整体工程尚未结束”,因为2011年6月23日结算工程量为917500立方米,合同暂定工程量为150万立方米,由此证明滨海公司也认为整体工程指其与天航公司之间约定的暂定150万立方米的工程范围,而非暂定2000万立方米的牟平区滨海地段疏港吹填工程,否则没有结束的不止三分之一。因此,该院认为“整体工程”应为原天航公司之间合同中约定的疏浚工程范围。退一步讲,如果滨海公司关于整体工程的主张成立,滨海公司有权向天航公司主张欠款的前提是牟平区滨海地段疏港吹填工程整体工程完工后满六十日,则滨海公司需提交证据证明牟平区滨海地段疏港吹填工程整体工程已经完工,否则其没有证据证明天航公司构成违约,也没有依据向天航公司索要尾款。因此即使依据滨海公司主张的整体工程结束为牟平区滨海地段疏港吹填工程整体工程结束,滨海公司只是认为至本案起诉之日,该疏浚工程应该结束,而没有证据证明该项目整体工程已经结束,即滨海公司不能证明天航公司构成违约,其向天航公司索要尾款的诉讼请求也没有事实依据,不应予以支持。2010合同中载明的工程量已经于2011小结中确认了工程量和应付、已付、欠付的工程款,加上2009小结中的确认,滨海公司主张依据两份施工小结于2011年6月23日向天航公司开具了240万元的工程款发票,滨海公司据此向天航公司索要工程款。对于工程的施工结束时间,滨海公司庭审中确认在2011年6月23日施工小结之前就已经不再进行任何施工,滨海公司的会计出庭作证陈述通过她进行了结算,她就认为工程结束了,就有权按照结算单、发票向天航公司索要欠款。因此,该院认为2011年6月23日双方通过施工小结进行决算之日可认定为整体工程结束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自该日起满六十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8月23日起计算。滨海公司主张2011小结之日疏浚工程还有近三分之一的工程量没有结束,故该小结时间不能认定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对此,该院认为,2010合同中载明的工程量仅是暂定工程量,并非实际完工量,而且如果整体工程尚未结束,则滨海公司不能证明天航公司构成违约,其向天航公司索要尾款的诉讼请求也没有事实依据,也不应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2011年8月23日起计算。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此滨海公司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在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但滨海公司未能提交电话记录、短信记录、传真记录、信函等有效证据证明其曾向天航公司提出要求或者天航公司同意履行义务,而本案滨海公司的提起诉讼时间为2013年10月31日,已经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因此滨海公司丧失了胜诉权,其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天津滨海港湾疏浚工程有限公司对烟台天航海洋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55元,由滨海公司负担。滨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天航公司支付滨海公司工程款3344863元;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天航公司承担。上诉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故意偏袒被上诉人天航公司一方。1、一审法院关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工程欠款数额的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于2009小结中对施工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并一致认定未付工程款额数为1569768元,并约定待业主整体工程完工后给付。2011小结确认了后续工程未付工程款数额为1775095元。两项合计3344863元,根据双方协商分期支付,并约定先开具240万元发票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接受该发票但没有实际付款。被上诉人开庭中辩称2009小结未付工程款1569768元已经支付完毕,提供与付款条件和付款数额不相符的付款凭证。被上诉人的答辩前后矛盾,实难自圆其说。2、一审法院关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所做的工程施工小结的事实推定为代表工程完结,并进而认定双方对工程做了最终清算和决算的推理是错误的事实认定。一审法院错误将施工小结的时间认定为工程完工时间,并将小结认定为工程最终结算单。一审法院没有查清合同约定的工程何时完工,合同中约定付款条件的业主整体工程何时完工,而这些事实对本案的判决具有实质性的决定作用。3、一审法院将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工程施工小结及合同中付款条件约定的“业主整体工程”认定为就是上诉人所实际完成的工程的事实认定是错误的,也是不符合逻辑的。本案是依据双方之间工程合同而产生的诉讼,合同和小结中的签约主体对业主的共同理解是指合同签约主体之外的主体,业主的指向在合同中明确指向签约主体之外的第三方,这样的约定也符合行业惯例,即工程合同中的甲方从业主方拿到钱后再同乙方结算也是常态。4、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依照2009小结支付了上诉人工程欠款的事实认定是错误的。第一、在该付款期间,双方存在因后续的工程而产生的付款事实,从2011小结中显示自2010年、2011年间存在600多万元工程款支付的事实;第二、2009小结约定的付款条件是业主整体工程完工,该段时间的付款并不符合付款条件的约定;第三、付款数额和施工小结中约定的欠款数额并不相符;第四、付款凭证上也没用证据证明该项付款是针对2009小结。5、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合同约定的工程是何时完工,约定付款条件的业主整体工程何时完工没有查明白。6、一审法院对双方没有约定具体开具发票时间的94万余元欠款的事实没有依证查实并且刻意回避。7、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断章取义,并歪曲解释造成和客观事实不符。关于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其证明目的是证实上诉人于2011年6月向被上诉人提供了240万元的发票,被上诉人向证人许诺按发票金额付款,并且就该笔款项证人曾多次向被上诉人方催要的事实,作为上诉人一方公司的会计人员,这些工作是其职责所在,自然不能决定或左右工程施工问题,更不能凭其只言片语的言论判断与其职业职责、工作范围之外的实际施工工程的完结情况。8、一审法院在审理中假定事实,并荒谬推理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索要工程尾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将上诉人正常索要工程欠款的诉求变更为追究被上诉人违约之诉,包庇并且偏向被上诉人的意图明显。二、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因程序违法导致实体判决不公。一审法院在举证期限届满后要求一审原告对一审被告提出的证据质证,没有提前通知上诉人需要对新的证据进行质证,上诉人当庭明确表示需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需要进行逐一核实。但是一审审判中用这些证据作为定案的依据显然不符合法律程序,从而剥夺了上诉人法定的实体权利。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天航公司辩称,一、2009小结中的付款义务,被上诉人已经履行完毕。通过一审开庭被上诉人提交的付款凭证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已经履行完付款义务,按照法律规定,尽到了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上诉人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理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二、上诉人没有在法定的诉讼时效内主张权利,丧失了胜诉权,应自行承担其不利的法律后果。通过被上诉人在一审开庭过程中的陈述,以及其公司会计出庭作证的证言可以看出,2011年6月23日双方签订的施工小结,就是双方就该工程约定的诉讼时效起算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限被上诉人天航公司七日内提交有关其与上家的承包合同及结算情况方面的证据。天航公司没有提交。本院查明: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上诉人滨海公司与被上诉人天航公司签订2009合同、2010合同及签署2009小结、2011小结等事实。本院根据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滨海公司与被上诉人天航公司已经质证的证据,查明天航公司作为甲方,滨海公司作为乙方,双方在2009合同中约定:第八条第3项,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合同中适用于甲方的税费、规费同样适用于乙方。第九条第4项,在合同实施期间乙方应对甲方负责,不得主动单独与业主或监理联系。第十二条第5项,天航公司、滨海公司双方履行合同全部义务,竣工结算价款支付完毕,承包人滨海公司向发包人天航公司交付竣工工程后,本合同即告终止。第十五条第7项,乙方要按时支付雇员工资,并且保证业主和甲方免受由于乙方不能遵守本条规定而造成的责任及费用。第十九条第2项,工程验收合格,费用付清后合同自行终止。双方在2010合同中约定:第六条工期,开工时间2010年4月1日,竣工时间2010年7月31日。第十三条,甲方、乙方双方履行合同全部义务,竣工结算价款支付完毕,本合同即告终止。第二十条第2项,工程验收合格,费用付清后合同自行终止。第十六条第3项,乙方应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保障业主和甲方免受由于乙方不能遵守本条规定而造成的任何损害和责任及费用。2010年9月21日天航公司通过银行电汇280583.60元,2010年9月27日滨海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载明项目为“港龙6”8月份工程款。本院认为:本案系港口疏浚合同纠纷。根据上诉人滨海公司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天航公司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天航公司拖欠滨海公司工程款数额及滨海公司提起的诉讼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上诉人滨海公司与被上诉人天航公司签订了2009合同和2010合同,两份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上诉人滨海公司与被上诉人天航公司签署了2009小结和2011小结,两份小结也是双方真实意思,对双方同样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小结中条款履行各自义务。对于合同纠纷,法院在审理时应首先确认合同效力,从而明确各方的合同权利、义务。一审民事判决书中未确认合同效力,在判决理由中对当事人双方各自权利义务的分析,欠缺依据。关于天航公司拖欠滨海公司工程款数额问题。二审中争议主要围绕2009小结中双方确认未付的1569767.83元工程款天航公司是否已偿还。滨海公司主张天航公司没有支付欠款,一直拖欠。天航公司辩解所欠工程款已支付完毕,证据是2010年4月至2010年9月通过银行8笔汇款至滨海公司,数额为1527155.60元。从天航公司提交的8笔款项凭证及收据看出,天航公司于2010年4月9日至2010年9月21日支付滨海公司的8笔款项中,有6笔银行电汇款、2笔银行转账支票,滨海公司出具的收据中有5笔项目记载工程款,有2笔记载“港龙6”工程款,另有1笔2010年9月27日(对应2010年9月21日电汇)收据中项目记载为“港龙6”8月份工程款。当事人双方确认“港龙6”为滨海公司的现场施工船。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天航公司提交的,其中1笔收据项目中明确记载为支付的“港龙6”8月份工程款,与天航公司所证明支付2009小结欠款的事项相矛盾。从履行合同过程看,当事人双方履行了2009合同部分工程后,进行了2009小结,确认了滨海公司实际施工数量及天航公司尚欠工程款数目。之后于2010年3月30日签订了2010合同,约定2009合同作废,2010合同开工期为2010年4月1日。滨海公司从2010年4月1日开始履行2010合同,直至2011年6月23日签署2011小结。在履行2010合同期间,天航公司按2010合同第九条约定,每月支付滨海公司完成工程量的80%工程进度款。2011小结显示,自2010年4月1日开始至2011年6月23日,天航公司先后支付给滨海公司6453009.47元。天航公司提交的8笔付款凭证,时间在履行2010年合同期间,付款数额在2011小结付款数额内,8笔付款票据中没有标明支付的是2009小结欠款,8笔款项的数额亦与2009小结欠款数额不符。分析天航公司已付款的辩解理由,再综观2009小结的内容,天航公司与滨海公司双方在2009小结中明确约定了未付工程款待业主整体工程完工后再予结算。经查,业主总工程约2000万m³,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两份合同中约定施工350万m³,滨海公司实际施工139.75万m³。之后,项目处于停滞状态,说明了业主整体工程没有完工,并没有成就天航公司与滨海公司约定支付2009小结剩余工程款的预设条件。天航公司再欲证明已支付2009小结中的欠款,应提交2010年4月1日之后支付给滨海公司工程款的数额所有付款凭据或收据等证据,证明支付款数额大于2011小结中已付款6453009.47元,天航公司的辩解理由方能成立,否则不能对抗滨海公司有关欠款的起诉理由。庭审中,天航公司明确已不能提交相关证据。故天航公司提交的凭据,说明支付的款项为滨海公司履行2010合同施工期间工程进度款80%的一部分,而非支付2009小结中的欠款。所以,天航公司关于已支付2009小结中欠款的理由没有证据支持,滨海公司有关追索2009小结欠款的主张成立。一审判决对天航公司有关已支付2009小结欠款的事实没有查清,应予纠正。关于滨海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上诉人滨海公司主张,合同约定付款条件的业主整体工程完工时间不明,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天航公司则抗辩,2011年6月23日小结,双方进行了决算,上诉人会计的证人证言也证明结算之日为整体工程结束之日,2011小结为诉讼时效起算点,滨海公司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在本案中,当事人双方约定了债务履行期限,2009小结约定,未付工程款待业主整体工程完工后再予结算,2010合同约定,尾款待整体工程结束后六十日之内付清。天航公司与滨海公司双方对上述约定没有异议,争议在于对“业主”及“整体工程”的理解上。天航公司认为合同系其与滨海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的相对方就是天航公司与滨海公司,天航公司是业主,整体工程就是2009合同及2010合同约定的工程。滨海公司则主张业主系牟平区滨海地段疏港吹填工程的承包人中交烟台环保疏浚有限公司,滨海公司与天航公司之间只是分包合同,整体工程是中交烟台环保疏浚有限公司承包的总工程。本院认为,对当事人争议的“业主”及“整体工程”,应结合合同条款进行判断。2009合同与2010合同第一条工程名称均为牟平区滨海地段疏港吹填工程,天航公司为甲方,滨海公司为乙方。2009合同中,第四条第1项工程承包范围中约定,疏浚泥沙全部吹填至滨海路地段业主指定泥塘;第八条第3项约定,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合同中适用于甲方的税费、规费同样适用于乙方;第九条第4项约定,在合同实施期间乙方应对甲方负责,不得主动单独与业主或监理联系;第十五条第7项约定,乙方要按时支付雇员工资,并且保证业主和甲方免受由于乙方不能遵守本条规定而造成的责任及费用。2010合同中,第五条工程承包范围中约定,疏浚泥沙全部吹填至滨海路地段业主指定泥塘;第十六条第3项约定,乙方应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保障业主和甲方免受由于乙方不能遵守本条规定而造成的任何损害和责任及费用。2009合同与2010合同均在天航公司为甲方、滨海公司为乙方之外,另提及其他主体为业主,本案的业主显然不是天航公司,另有其主。从一审中的证据看出,牟平区滨海地段疏港吹填工程由中交烟台环保疏浚有限公司中标承包,中交烟台环保疏浚有限公司发包给天航公司,故中交烟台环保疏浚有限公司为2009合同及2010合同中指向的“业主”。天航公司关于自身为案涉合同所称“业主”的辩解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滨海公司关于业主主体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业主确定了,有关业主的整体工程随之确定。中交烟台环保疏浚有限公司中标的工程总量为2000万m³,天航公司与滨海公司在两份合同中约定施工数量350万m³,滨海公司实际施工139.75万m³。诉讼中,中交烟台环保疏浚有限公司没有提供整体工程结束的时间,天航公司没有提交其与中交烟台环保疏浚有限公司进行结算的有关证据。一审判决分析了天航公司与滨海公司之间的合同,但没有认识到合同中还指向另外一个主体“业主”,对业主整体工程的认定,事实不清。滨海公司的会计赵某某应滨海公司请求出庭作证向天航公司追索欠款的情况,一审判决参照赵某某的证人证言认定整体工程结束的时间,超出了会计的职责范围,超出认证证据的范围,赵某某作为会计,没有决策合同等重大事项的授权。一审判决对证人证言的证明力认证不当。故天航公司作为合同甲方,没有提供业主整体工程完工时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滨海公司的上诉主张有事实根据,本院予以支持。天航公司与滨海公司在合同及小结中对支付剩余工程款有明确约定,而天航公司不能提交整体工程结束时间,滨海公司提起诉讼主张债权,天航公司依约应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并自滨海公司提起诉讼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关于一审法院让滨海公司质证天航公司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证据是否违反程序问题。上诉人滨海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让其质证天航公司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证据,违反法定程序,因程序违法导致实体判决不公。本院认为,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举证是为了支持己方的诉讼主张或抗辩对方的诉讼主张,应在举证期限内完成。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对方当事人仍应进行质证,对证据的质证过程,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而不只是诉讼义务,当事人质证了,法院对证据的效力及证明力进行判断,故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应有正确的认识。至于对当事人逾期举证的证据是否采纳,人民法院会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决定。所以,一审法院让滨海公司质证超出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对天航公司拖欠滨海公司工程款数额的认定事实不清,对诉讼时效的判断有误,应予纠正。上诉人滨海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上诉主张应予支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青岛海事法院(2014)青海法海商初字第572号民事判决;二、烟台天航海洋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天津滨海港湾疏浚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344863元,并自2013年10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烟台天航海洋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0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055元,均由烟台天航海洋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宫恩全代理审判员  冯玉菡代理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福贵 来自